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0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159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又:(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
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
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應受前述大法庭前揭裁定法律見解之拘束。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7頁),揆諸前項大法庭裁定見解,被告本次施用毒品(107年11月5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基於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本案並不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不得追訴。
四、本院撤銷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為罪刑之宣告,於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
㈡判決不受理之理由:
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⒉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7年11月5日,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92年7月12日已逾3年,縱被告曾於期間或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