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訴人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永成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訴人 張挽 中現於法務部○○○○○○○被上訴人 江建霖 ( 江宗 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秀寶 ( 江宗純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江旻娟 (江宗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鳳 (即江宗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與 張挽中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與張挽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江建霖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與張挽中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關於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項關於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江建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江建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與張挽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命上訴人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營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挽中(下稱張挽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工營興公司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張挽中,且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見後述),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張挽中,爰將張挽中列為上訴人。又張挽中於第二審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利益於工營興公司,依前揭規定,對於工營興公司、張挽中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張挽中明知其已飲用米酒1,000cc,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客觀上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該路3段與員林路3段1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迨見同向右前方有訴外人 江林玉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左偏行時,已閃避不及而撞上,雙方人車倒地,江林玉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水腫、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嚴重皮下血腫及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11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張挽中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被上訴人江建霖、江秀寶、江秀鳳、江旻娟(下單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為江林玉嬌與原審原告江宗純(108年11月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之子女,江宗純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張挽中受雇於工營興公司(與張挽中下合稱 張挽中等 2人),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挽中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連帶給付江建霖428萬8,793元、江旻娟167萬1,815元、江秀寶100萬元、江秀鳳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張挽中等2人應連帶給付80萬2,118元(包括扶養費202,118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4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連帶給付江建霖388萬8,793元(包括扶養費3,288,793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40萬元)本息、江旻娟127萬1,815元(包括醫療費用1,085元、喪葬費用670,730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40萬元)本息、江秀寶60萬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40萬元)本息、江秀鳳60萬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40萬元)本息,工營興公司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張挽中,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工營興公司則以:伊係人力派遣公司,曾於108年1月20日至30日,僱用張挽中至指定工地工作,嗣因張挽中酒後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藍永成吵架,遭藍永成辭退,故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14日,伊與張挽中無僱用關係存在。當日係張挽中私自從辦公室取走系爭機車外出肇事。證人 陳炎明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之公務電話中之陳述及證人 洪宗偉 之證述,均足證張挽中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所言不實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工營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挽中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暨原審判決內容均不爭執等語,並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但依前揭壹之
一.說明,不生認諾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挽中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系爭機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張挽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張挽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張挽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
㈡、江林玉嬌於38年11月8日生,於108年2月14日死亡時69歲,依107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其死亡時推估本應有餘命18.67年(見原審卷第81頁)。
㈢、江宗純於29年11月20日生,為江林玉嬌之配偶,於江林玉嬌108年2月14日死亡時78歲,於同年1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乃江宗純與江林玉嬌共同子女(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
㈣、江建霖於00年0月00日生,患有唐氏症,無法自理生活,需受扶養,於江林玉嬌108年2月14日死亡時44歲,依107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推估尚有餘命35.80年(見原審卷第81頁、第72頁)。
㈤、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49元。
㈥、江旻娟因系爭事故,支出江林玉嬌醫藥費用1,085元及喪葬費用67,730元(見原審附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㈦、江建霖、江秀寶、江秀鳳、江旻娟及江宗純生前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挽中等2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依上開四之㈠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張挽中自認因過失肇
事,不法侵害江林玉嬌之生命權,被上訴人請求張挽中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⒉工營興公司抗辯其與張挽中無僱傭關係,係張挽中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私自取走系爭機車外出肇事云云,固以證人 陳宜哲 、陳炎明、洪宗偉之證述為憑,惟查,張挽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車之系爭機車乃工營興公司提供予受僱人至要派單位工作之機車。再者,張挽中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在大溪分局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要去工作,機車為工營興公司所有,陳炎明是我老闆,伊從桃園市區出發要去龍潭區的大池工作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又張挽中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證述:工營興公司是人力仲介公司,伊在該公司做快1年,什麼都做,薪水一天1,100元,是日領,伊不清楚有無投保勞保、健保;系爭事故當日,係工營興公司派工給伊做,伊要去龍潭大池那裡工作,伊於系爭事故當天先去工營興公司拿機車鑰匙,因為陳炎明於108年2月13日要求伊於翌日去工作,故伊於當日一早先去工營興公司拿機車鑰匙,機車鑰匙有人保管,保管的人我們都叫他士官長,鑰匙是他給伊的;是陳炎明派工作給伊,陳炎明、藍永成都是老闆;伊還打電話給陳炎明說伊沒有錢,要先借200元,陳炎明說 阿偉 (即證人洪宗偉)明天會拿200元給伊,伊有拿到200元,14日早上就去上班;伊在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稱:「當時從桃園市區出發要去龍潭區的大池工作」,及偵訊時稱:「當時騎車要去工作,沿員林路三段要往龍潭方向」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9頁),與張挽中於事發當時之陳述一致,且與證人即工營興公司曾派遣之臨時工洪宗偉到庭結證:工地同事都稱呼 伊阿偉 ;以伊平常的經驗,如果跟伊一起出工的同事沒有錢吃飯或沒有錢加油,陳炎明都會叫伊先墊付,下班時他會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陳炎明於108年2月14日傍晚6時許與桃園地檢人員電話中陳稱:「張挽中是臨時工;昨天晚上10點多他打電話給我說今天要來工作,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他都是用公共電話跟我聯絡。我們是營造廠給我們工作我們才有工作做,沒有固定的工期,我不確定之後是否會住在我的公司宿舍,他有留在公司宿舍的用品只有盥洗用具」大致相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張挽中前開證述應可信實。
⒊證人即工營興公司業務經理陳炎明嗣於109年10月23日到庭雖
證稱:除了大溪交通隊,伊不記得還有其他人通知伊系爭事故的事情;伊不記得108年2月13日接到張挽中電話聯繫的過程及遇到情形;伊不知道張挽中於108年2月14日有無被公司派工;伊沒有權利派工,派工是陳宜哲負責,伊不知道張挽中為何打給伊;伊不記得展旭營造公司是否有找工營興公司派工;伊不太記得江林玉嬌家屬 陳文輝 於108年2月14日與伊通電話的事;伊去大溪交通隊,警察跟伊說「車子撞到人,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經本院提示上開108年2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後,證人陳炎明始坦言:伊跟桃園地檢署人員的電話內容屬實。張挽中於108年2月13日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他有說隔天要來工作,但我沒有權利可以答應他,因為我只是業務;系爭機車被偷,伊沒有跟警察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證人陳炎明對於108年2月13日與張挽中聯繫派工、翌日張挽中出工及曾與江林玉嬌家屬聯繫等事項之證詞避重就輕,其證述工營興公司未派遣張挽中出工一情,並非可信。次查,張挽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書立工營興公司地址、僱用人陳炎明姓名、電話及其個人資料等紙條1紙交予警方及江林玉嬌之家屬,方便其等聯繫工營興公司,有該紙紙條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證人即江林玉嬌之女婿陳文輝到庭結證:警察提供張挽中老闆陳炎明的電話給伊,伊和陳炎明有通電話,伊先問陳炎明,張挽中是否是他的員工,張挽中騎車撞到伊岳母,是否知道,對方說他知道,我問對方你都不用來了解或處理,對方說不用,我問對方都撞死了,不用來關心一下嗎,他說等法官判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並對照前開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見陳炎明面對桃園地檢署人員及陳文輝表示工營興公司派遣張挽中至龍潭工作途中肇致系爭事故乙節,均未否認,益徵證人陳炎明證述其於108年2月13日未允諾翌日派工給張挽中云云,不可採信。
⒋又證人即工營興公司經理陳宜哲到庭固證稱:工營興公司當
天沒有派工前往桃園龍潭工地。工營興公司有桃園龍潭的客戶,客戶名稱伊不記得,因為是收現金,沒有客戶資料。公司的大門是打開的,伊將機車鑰匙放在大門進來的櫃台上面的小盒裡,伊沒有注意系爭機車鑰匙不見,伊沒有在108年2月14日派工給張挽中工作,沒有發放鑰匙給張挽中,很可能是張挽中偷拿機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至197頁),然觀證人洪宗偉到庭結證:派工之員工如果沒有機車,公司會派機車給員工,伊都是用公司派的機車,張挽中也是騎公司的機車到工地;早上派工時,都是由經理陳宜哲負責派機車給員工,並把機車鑰匙給員工。陳宜哲有自己的辦公桌,他都會把鑰匙放在辦公桌的桌子裡面;鑰匙一定要陳宜哲拿給員工,員工才可拿到;員工自己拿機車鑰匙會被陳宜哲罵;陳宜哲到辦公室時才會把機車鑰匙拿出來;伊不知道張挽中喝醉酒打老闆的事情;伊沒有聽陳宜哲或陳炎明提過張挽中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6頁),可見工營興公司之機車鑰匙均由陳宜哲保管,陳宜哲除上午派工時會將鑰匙盒取出,平時不會放置在員工可擅自取用之處,是張挽中實難有擅自取用機車鑰匙之機會。況查,苟若是張挽中擅自取鑰匙騎走公司機車,陳宜哲當可即時發現少了一部機車,但工營興公司自108年2月14日事發起迄警察通知系爭事故之間,未申報竊案,且迄今均未對張挽中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250頁),顯然悖於常情。又工營興公司有桃園龍潭的客戶,證人陳宜哲卻證述沒有該等客戶之資料云云,亦與其身為公司經理掌管工地及派工事務之權責有違,足徵證人陳宜哲前開之證述係為工營興公司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⒌綜上,張挽中於108年2月14日受工營興公司指示派遣,騎工
營興公司提供之機車前往要派工地,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顯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工營興公司應與張挽中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範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茲就江宗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1,085元部分、喪葬費用670,730元部分:依前開四
之㈥所示,江旻娟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85元及喪葬費用670,7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故江旻娟此等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江宗純請求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7日其死亡前一日
止之扶養費共202,118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四之㈢所示,江宗純為江林玉嬌之配偶,於108年2月14日江林玉嬌死亡時為78歲,並於同年11月8日死亡。查江宗純生前係以自己之退休金及存款積蓄維生,未受子女之撫養,並與江林玉嬌共同扶養江建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江宗純於106年、107年間依序領有73,900元、79,200元存款利息所得外,遺產包括郵局存款4,370,612元等財產,此有江宗純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7、199頁),堪認江宗純生前有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揆諸前開⒈說明,江林玉嬌對江宗純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江宗純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江建霖請求自108年2月14日起江林玉嬌推估餘命18.67年期間之扶養費3,288,793元部分:
⑴依前開四之㈡、㈣、㈤所示,江建霖患有唐氏症,無法自理生活
,需受扶養,於江林玉嬌108年2月14日死亡時,推估其餘命為35.80年,江林玉嬌餘命為18.67年。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49元。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江宗純與江林玉嬌共同扶養江建霖,是系爭事故如未發生,江林玉嬌與江宗純應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江宗純於108年11月8日死亡),共同負擔對江建霖之扶養義務,並平均負擔扶養費,自108年11月8日起則由江林玉嬌單獨扶養江建霖。從而,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49元計算,江林玉嬌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每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及江建霖扶養費合計34,574元【計算式:23,049元+(23,04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期間費用共計308,861元【計算式:34,574元×268/30=308,861元】,並自108年11月8日起,每月應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及江建霖扶養費合計46,098元(計算式:23,049元×2)。
⑵次觀江林玉嬌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91頁)
,江林玉嬌於108年2月14日死亡時所留遺產之現金部分為2,779,695元(計算式:779,695元+2,000,000元),扣除上開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間之必要生活費及江建霖扶養費用後,剩餘現金資產應為2,470,834元(計算式:2,779,695元-308,861元)。再以江宗純過世後所留遺產之現金部分4,370,612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扣除江宗純之喪葬費670,730元(比照江林玉嬌之喪葬費670,730元計算此部分喪葬費,應屬合理)後,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江林玉嬌於108年11月8日尚可分得江宗純現金遺產739,976元【計算式:(4,370,612元-670,730元)÷5=739,976元】。從而,將江林玉嬌可分得之江宗純現金遺產739,976元加計前開江林玉嬌所剩現金資產2,470,834元,可推認江林玉嬌於108年11月8日持有現金資產為3,210,810元(計算式:2,470,834元+739,976元)。
⑶以江林玉嬌所持現金資產3,210,810元,計算其自108年11月8
日起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及江建霖之扶養費用46,098元,其可連續負擔2089天【計算式:3,210,810元÷46,098元×30=20
89.5】,即至114年7月29日(日期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依江林玉嬌之現金積蓄,應有能力扶養江建霖至114年7月29日止。綜合前開所陳,江林玉嬌之經濟能力僅能負擔江建霖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扶養費,故江建霖得一次請求張挽中等2人連帶給付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按每月11,525元計算之扶養費共100,27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按每月23,049元計算之扶養費用共1,394,672元( 霍夫曼 計算式詳附件二),二者合計金額為1,494,942元(計算式:100,270元+1,394,672元),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⑷末查,江建霖固曾自江宗純處受贈200萬元,及繼承江宗純之
遺產現金739,976元部分,此有江宗純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衡酌江建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直由江宗純及江林玉嬌共同撫養,江宗純贈與江建霖200萬元應係備供江建霖於其等死亡後之生活費用。是若未發生系爭事故,身為江建霖母親之江林玉嬌,於江宗純死亡後,自會繼續撫養江建霖至其無扶養能力為止,因此,上開贈與及繼承之資產理應留待江林玉嬌已無扶養能力時,再由江建霖供己生存之用,始合於常理及常情,故於114年7月29日以前無須先以上開2,739,976元支付江建霖生活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江宗純為江林玉嬌之配偶、被上訴人均為
江林玉嬌之子女,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各自痛失至愛,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自不言可喻,又工營興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107年稅後收益為498,365元、108年虧損1,152,039元;張挽中目前在監,106年所得250,000元、107年無所得及資產;江林玉嬌、江宗純生前之資產如前;江秀寶、江秀鳳、江旻娟、江建霖107年所得依序為202,484元、488,465元、265,000元、0元,此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審個資等文件卷),揆諸1說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江宗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江宗純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已故之江宗純、江建霖、江旻娟、江秀寶、江秀鳳因
本件侵權行所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494,942元(計算式:1,494,942元+100萬元)、1,671,815元(計算式:
1,085元+670,73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後,江旻娟、江建霖、江秀寶、江秀鳳及江宗純生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張挽中等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準此,張挽中等2人應連帶賠償已故之江宗純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江建霖2,094,942元(計算式:2,494,942元-40萬元)、江旻娟1,271,815元(計算式:1,671,815元-40萬元)、江秀寶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江秀鳳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張挽中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日(見交重附民卷第41至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江建霖請求張挽中等2人連帶給付江建霖2,09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旻娟請求張挽中等2人連帶給付江旻娟1,27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秀寶請求張挽中等2人連帶給付江秀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秀鳳請求張挽中等2人連帶給付江秀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挽中等2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張挽中等2人應連帶給付202,118元(計算式:802,118元-6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給付江建霖1,793,851元(計算式:3,888,793元-2,094,94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㈠、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77天):11,525元×77天÷30天=29,581元。
㈡、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689元【計算方式為:11,525×5.00000000+(11,525×0.2)×(
6.00000000-0.00000000)=70,689.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見本院卷第237頁】
㈢、合計100,270元(29,581元+70,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