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志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志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志陽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志陽因犯傷害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9月(即3月+6月=9月)以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種類1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為犯傷害罪,1罪為犯妨害自由罪,3次犯行之時間分別在107年3月21日、108年11月4日等總體情狀,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