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樹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旁,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附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