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 鍾錦然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温鋐炆
許文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李權儒 律師被告屏東縣○○鄉○○法定代理人 廖坤禎 被告 謝朝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吳軒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32,原告乙○○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洪華進 ,嗣於112年10月26日變更為丙○○(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被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並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人前均為被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下稱被告農會)信用
部員工,依修正前89年5月17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農會應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立專戶,用以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被告農會信用部歷年均依循上開規定提撥準備金並分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之定存,迄至90年9月14日止,準備金有兩筆定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65,340元及20,625,938元。嗣被告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裁撤,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即應一次發給原告及其餘信用部員工資遣費。不料被告農會結算後,於91年2月21日將上開2筆土銀定存解約並發給原告及其餘信用員工資遣費時,竟有短缺之情事,並致該準備金之帳戶仍有高達11,178,216元餘額未發放,該餘額嗣並轉存至被告農會所有之另一筆土銀之定存單內。而查原告3人之到職年間、年資、薪點、每薪點換算均如附表一所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原告3人應得分別請求被告農會給付3,087,056元、3,611,678元、2,649,518元(詳附表一),今被告農會竟短缺發放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原告3人自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農會補足發放之。
㈡又被告丁○○於98年5月8日接任被告農會總幹事乙職,為被告
農會法定代理人。其明知被告農會有上開短發資遣費與原告3人之情事,竟仍於99年3月24日將上開1千多萬元餘額轉存入被告農會新設立之土銀「高樹鄉農會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專戶」,而與被告農會之其他在職員工所提撥之準備金混同,復於103年5月28日又自前開專戶內匯款15,022,129元至被告農會另一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土銀高樹分行活期帳戶)內,於103年11月27日另自首開專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利用,嗣更於104年1月30日農會改制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將前開被告農會土銀高樹分行活期帳戶內混同後之金額結清,發放予被告農會之非編制內臨時員工作為退休資遣撫恤金之用。被告丁○○前揭所為,明顯違背專款專用之相關規定,並擅自挪用專為原告3人等原信用部員工提撥之退撫資遣準備金。嗣經時任被告農會會計主任之訴外人己○○整理帳目時,發現被告農會土銀高樹分行活期帳戶內有龐大且不符現制員工員額比例之退撫資遣準備金,幾經查證,方知該款項係前信用部員工領取不足額資遣費之差額而遺留,遂於109年11月18日轉告原告3人知悉上情。查被告丁○○明知被告農會仍積欠原告3人差額之資遣費未發放,猶將被告農會前開提撥準備金帳戶餘額與其餘在職員工之提撥準備金混同後挪用,甚至將該混同後金額違法發放與被告農會之非編制內臨時員工,明顯違反該提撥準備金專款專用意旨,其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農會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丁○○同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以先、備位聲明主張如下:【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①被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72,493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492,208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006,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89年5月17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①被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應給付原告戊○○1,172,493元、給付原告乙○○1,492,208元、給付原告甲○○1,006,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下合稱被告,分稱被告農會、被告丁○○)㈠被告農會信用部前於90年9月17日,因遭主管機關認定有經營
不佳或財務困難情事,而依89年12月13日發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整頓,並於裁撤後交由土銀公司接管。被告農會於依上程序結算後之91年2月21日,即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規定,如數發放資遣費予包含原告3人在內之信用部所有員工,原告3人所受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本件發放係依法行之,被告農會並無短發資遣費情事。
㈡又於91年間資遣費發放當年,被告農會固以每薪點313元換算
並核發資遣費,此計算基準亦為本件兩造主張懸殊之處(原告係主張每薪點500元,詳附表一及後述)。惟查,此換算基準係經被告農會內部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後執行,被告農會僅係執行上級主管機關指示,並非實際之決策者,並無恣意妄為而短發資遣費情事。另被告丁○○98年上任後發放退休資遣撫恤金與非編制內人員,均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而為,係依法發放。是被告所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本件亦無違法、短少發放退休金情事。原告3人片面指摘,被告農會資遣費退休金及撫恤金帳戶於91年發放資遣費與原告等人後,尚有高達1,100餘萬元餘額,其間必然有剋扣及短發情事云云,應有誤會。況被告丁○○前經原告3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就上情提出之涉嫌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案件,亦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309號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益證原告3人本件關於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又本件縱然有原告3人主張之短發資遣費侵權行為情事,惟係
91年2月21日資遣費發放當下即已遭被告農會剋扣,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111年6月24日止,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㈣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求予駁回起訴,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總業輔字第1100034507號函(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原告戊○○84年扣繳薪資所得稅登記卡(本院卷一第57頁)、高樹鄉農會111年8月15日屏高農會字第1110000745號函(本院卷一第83至16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1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112310913號函提供之原告88至9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39至258頁)、屏東縣政府90年7月23日90屏府農輔字第115685號函(本院卷一第307頁)、「高樹農會退休準備金統計表」2紙(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3日屏府農輔字第11044368500號函(本院卷一第447頁)、高樹鄉農會111年8月24日屏高農會字第1110000849號函(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9日屏府農輔字第11157907900號函(本院卷一第47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9月23日農輔字第1110242385號函(本院卷一第489頁)、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屏府農輔字第11313386400號函(本院卷二第21至40頁)等可佐,堪信為真:
㈠原告3人(下統稱原告,分稱其名)原為被告農會信用部員工
,嗣被告農會於90年9月14日經主管機關裁撤(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並於原址成立高樹分行),被告農會即於91年2月21日發放資遣費與原告;原告3人實際領得之資遣費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實際領取之金額」欄所載;㈡原告於91年2月21日受領資遣費時,其等薪點分別如附表一
、二「薪點」欄所載;㈢被告農會91年2月21日發放上㈠資遣費,係以解除其於土銀
高樹分行之2筆戶名「高樹鄉農會退休資遣撫卹準備」定存金額15,465,340元、20,625,938元為之,而前開定存金額經於當日發放資遣費等運用後尚有餘額11.178,216元,嗣並繼續由被告農會於土銀高樹分行以一年期整存整付定存單維持;㈣96年8月30日被告農會另於土銀高樹分行開設下列帳戶:戶
名「高樹鄉農會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專戶一),嗣於97年3月24日被告農會上㈡之一年期整存整付定存即以12,087,626元餘額轉存至此一帳戶內;㈤被告丁○○於98年5月8日接任被告農會總幹事一職;㈥被告農會另於土銀高樹分行開設下列帳戶:戶名「高樹鄉
農會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專戶二),並將上㈢土銀專戶一之餘額15,022,129元於103年5月28日轉匯至上開土銀專戶二內,被告農會並於同年11月27日自土銀專戶一提領現金320萬元後,於104年3月12日結清土銀專戶一;㈦被告丁○○於104年1月30日將上開土銀專戶二內之存款餘額
發放與訴外之被告農會非編制內臨時員工作為退休資遣撫卹金;屏東縣政府嗣於110年9月3日發函被告農會,認前揭發放疑有挪用編制員工退休資遣撫恤準備金專戶餘額違規情事,惟經被告農會以111年8月24日函覆屏東縣政府認前揭發放處置並無不當,係依法為之;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9月19日轉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復經該會以111年9月23日函覆屏東縣政府認應依被告農會之前揭答辯主張事實酌處,未實質認定被告農會前揭處置確屬違背法令;㈧被告丁○○前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涉嫌刑法業
務侵占、背信等罪告訴,嗣經該署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309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4月28日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如數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短缺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農會應發放如附表一「短缺金額」欄所載數額之資遣費,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起訴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本院應就實體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被告雖援引本條項為時效抗辯,並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應為被告農會剋扣原告主張短缺發放之資遣費時間,即自91年2月21日起算前揭時效;惟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以觀,係指被告丁○○本於被告農會總幹事之職權,以前開違背提撥準備金專款專用行為侵害原告就該提撥準備金之權利,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然依其指摘被告丁○○本件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最末發生之時間點應係:「104年1月30日以前開提撥準備金發放與被告農會非編制內臨時員工」之作為,並參照證人己○○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證述:係直至109年11月18日首次認識原告戊○○後,方告知被告丁○○前開疑涉違規使用提撥準備金情事(本院卷一第422頁審理筆錄參照),對照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1年6月24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堪以認定,先與敘明。
⒉本件原告查無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所為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並引此為據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援引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農會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丁○○之前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依民法前揭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損害之發生為前提,如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即與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從令其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次按修正前00年0月00日生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
第1項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第51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農會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二、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者。三、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者。四、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第54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1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但本辦法修正前依每年1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查原告係於91年2月21日因被告農會經依法裁撤而予以資遣有如上述,被告農會依前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發放資遣費。又被告農會應發放與原告之資遣費,依同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最後薪額×年資1.5倍合計基數」之公式計算之。而查,原告91年2月21日受資遣時之最後薪額及年資基數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4即被告農會91年時製作之「高樹農會退休準備金統計表」(下稱被告農會統計表)影本2紙可證(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參照),並參以被告亦能提出被證1之「90年間被告農會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當年度員工薪點折算新臺幣價額為:每薪點313元」函文(本院卷一第307頁屏東縣政府函參照),且原告就前開書面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其內容於本件審理中並無爭執(被證3、4之折算金額313元及合計總金額除外;原告係爭執應以500元折算每薪點,詳後述),則依原告91年2月21日資遣時如附表二之薪點加乘313元折算後即為原告受資遣時之最後薪額,並以此最後薪額再乘以原告附表二所示之年資1.5倍之合計基數,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即為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請領之足額資遣費。又被告農會91年2月21第1次發放資遣費時,係以每薪點310元計算之,依此計算原告戊○○、乙○○、甲○○分別可請領1,914,563元、2,119,470元、1,643,208元,此觀被證3之前開被告農會統計表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341頁參照);嗣被告農會認有發放未足情形,即另以每薪點3元為計算基礎(兩次合計即以每薪點313元折算),第2次發放原告戊○○、乙○○、甲○○18,528、20,511、15,902元之資遣費,此亦有被證4之前開被告農會統計表內容可證(本院卷一第343頁參照)。被告農會先後2次之資遣費發放即已補足原應以每薪點313元折算之原告應領取資遣費數額,又前揭2次發放資遣費總金額相加後,原告實際所領取之總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核與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領取之金額並無短缺,從而原告既已依法領取足額之資遣費,本件即無受有剋扣資遣費之損害可言。補充說明者為,原告就91年受資遣時確曾收受被告農會第1次發放之前開數額之資遣費並無爭執,惟爭執並未實際自被告農會收受前開第2次金額之資遣費云云(本院卷二第61至623頁);經考量前開資遣費之發放時間係於22年前,已難期待被告農會能提出完整匯款資料以資說明,本件應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酌予責由原告提出受款帳戶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必要。而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相關帳戶帳號後,則據原告陳報並無法確認當年係以何一帳戶受領資遣費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參照),本件至此顯已無從藉由查詢當年兩造間之金流查明上情。惟被告既於本件能提出被證4之被告農會91年間之統計表(第2次發放)及91年12月12日之傳票影本等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參照),且經細繹該統計表上有圓形連續章之一般行號承辦人員之用印呈現,足證該統計表之原本應非虛假,輔以前開傳票上亦經手撰而載明摘要為「補發信用員工退休資遣金等」等文字,並該傳票之總交易金額32萬餘元亦明顯高於前揭被告農會統計表合計之24萬餘元數額(按該統計表係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員工計30人),兩相對照,並無顯然扞格之處,再參照原告本件既不否認確曾收受來自被告農會發放之第1次資遣費,兼衡被告農會當年既已重新計算並以前開第2份被告農會統計表核定應補足每薪點313元折算後之原告等人資遣費,本件應無可能被告農會事後竟又剋扣該第2次之差額資遣費而未實際發放。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未曾領取被告農會第2次之資遣費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難能採信,本件原告先後2次已領足被告農會依法發放如附表二金額之資遣費,堪以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依卷附原證3原告84年間之所得稅登記卡(本院卷一第57頁參照)顯示,例如原告戊○○當年按月月薪已達每月63,500元,如依127點薪點計算,每薪點當年之折算標準至少有500元;退步言之,縱然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1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112310913號函提供之原告88至9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39至258頁參照),原告以89年度薪資所得依其薪點計算後,每薪點折算金額至少亦有341元至357元不等,足見被告農會主張90年間薪資係以313元標準折算每點,並依此為基礎核發原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資遣費,顯然過低而與事實不符,被告農會即應依前揭標準重新計算原告91年間受資遣時之「最後薪額」,並足額發放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可請求之金額」欄所載數額之資遣費與原告,以填補原告本件所受損失云云。然查,案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被告農會90年間送請該府核定之每薪點313元折算標準,係如何計算?係經該府以113年4月12日屏府農輔字第11313386400號函檢附當時仍生效(係至94年1月6日廢止施行)之「臺灣省各級農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計算要點」(下稱計算要點,本院卷二第21至40頁參照)說明之,而依計算要點第二條第㈠項所載:「農會如因財力不及或經營困難,應自行降低提撥用人費及每薪點支付金額。」此情經勾稽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本院卷一第307頁參照)屏東縣政府90年間核定被告農會以每薪點313元為折算標準之函文內容,該函文即於說明一、二明揭前開計算要點第二條第㈠項之規定,以資強調該次核定之法源依據,並參以本件被告農會信用部之所以在91年間經依法裁撤,即係經營不善之故,益可證明,被告農會當年或係為因經費拮据之故遂有可能以低於往年薪資之折算標準陳報當年度之縣政府核定,且可證明,被告農會給薪,其薪點金額之折算,端視各該年度營運狀況而定,並非一成不變,或只能調高,不許折低。從而原告提出前揭84、89年間之原告薪資收入等證據,主張過往薪資之折算標準顯較每薪點313元為高,本件即應以500元折算每點為基礎計算原告應領得之資遣費云云,顯昧於當年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89年5月17日修正後版本)第54條第1項前段應以受資遣者之「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礎之規定,主張自非可採。本件被告農會於91年2月21日循依90年間陳報縣府核定之每薪點折算313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金額,於法有據。
⑷末以,原告本件起訴伊始無非主張,於91年間被告農會經
發放資遣費與包含原告在內之信用部全體員工後,該提撥準備金竟仍有高達1,100餘萬元餘額未使用,足見被告農會必有剋扣之情云云;惟此等起訴架構依卷附原告舉證程度而言,至多僅臻臆測程度而難認確有實據。況本件並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何以上開提撥準備金僅可由全體信用部資遣人員30人均分,而無從有其他用途之金額參雜其內?又前揭金額專款專用之法源依據究竟為何?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凡此均屬有利原告事項,即應由原告負充足舉證之責。而本件依卷查資料既未能使本院就前揭疑點釋疑並生成有利原告心證,且被告已能具體陳明並適度舉證當年依附表二金額發放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其陳報之證據經與答辯意旨互為勾稽,亦無扞格處,本件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一併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法於91年2月21日資遣原告時,足額
發放資遣費,原告已無其餘權限再請求被告農會發放如附表一主張之短缺金額,本件原告自非受有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丁○○縱然有如原告起訴指摘之前開違背提撥準備金專款專用情事,惟既非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情事,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短缺金額,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被告農會尚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89年5月17日修正後版本)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每薪點500元折算標準,計算並補足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資遣費短缺金額等語。惟原告主張之薪點折算方式俱非可採業說明如上,從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農會給付如上金額,亦屬無據,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短缺金額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利息;備位請求依89年5月17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給付原告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姓名到職日年資薪點每薪點/元原告主張可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實際領取之金額短缺金額戊○○58年5月16日32.000000000,087,0561,914,5631,172,493乙○○58年5月16日37.000000000,611,6782,119,4701,492,208甲○○58年5月16日32.000000000,649,5181,643,2081,006,31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姓名年資×1.5倍之基數薪點每薪點/元被告主張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原告實際領取之金額備註戊○○48.000000000,933,091同左被證3、4參照(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乙○○000000000,139,981甲○○48.000000000,659,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