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紘因詐欺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秉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10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係轉讓偽藥罪,與附表其餘財產犯罪之罪質顯然有別。又編號2至8部分之8罪皆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犯罪手法,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之車手;然而,附表編號2至6部分,係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3月間,參與「 小賴 」所屬之犯罪集團、提供其所得掌控之國洲旅行社帳戶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係於109年7、8月間提供其自有帳戶所犯;附表編號8部分,係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母所有之帳戶所犯。另編號9部分,則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 龍家俊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分工角色而詐欺未遂。是堪認同為詐欺之數罪,各有不同期間及交付不同帳戶,而編號9又與其他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及犯罪組織有別,各罪之非難評價重複性自屬有別,而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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