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明之
自白、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1.3公克、0.4公克)、自製勺子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因伊於97年10月出監
後,對於毒品造成社會的動亂、人體的傷害及家庭的破碎,已切切深知、謹記在心,此次被告再犯,係因工作難求、想起過去種種始造成今日之局面而悔恨不已,才會一時衝動再次沾染毒品,並非毒癮或心癮難除,且被告日前經鄰居介紹工作,已工作1星期,尚能適應與勝任。為讓被告能走上正途、徹底戒毒、屏棄一切惡習、悔改向上,並作榜樣給孩子看,懇請鈞院給予被告1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