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金源被訴違反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金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料其不思悔改,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大明訓練場」前時,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公共危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