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聲請人 陳怡琪 法定代理人 陳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相對人 王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准許扶助之審查表及聲請人母親陳貴美之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家調字第2308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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