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左轉美猴橋,往愛五路方向行進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甲○○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員警將通知單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執勤員警乃以拒簽拒收字樣註記,並告知通知單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1月3日前逕向原舉發單位提起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駛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2月18日13點45分,由信一路左轉上美猴橋等候紅燈,遭員警攔檢行、駕照,並非愛五路,違規地點不符。另違規事實亦不符實情,聲明人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並非警員所指行駛於快速公路。雙方各執乙詞,取締係沒檢舉證據,目前電子科技發達,舉證已非難事,甚且可拍照存證逕行舉證,因有爭議故當場拒收告發單,並向110及基警局督察室報案,另陳情警局長在案。員警告發似有目視之誤,否則客座之乘客繫有安全帶,駕駛人豈會沒有繫安全帶之理,且員警攔檢繳交行、駕照時,是否發現駕駛人繫安全帶與否?沒舉證之事實且各有爭議,應依「罪疑唯輕」法規,撤銷不罰,以符實情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按同條例第31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6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部分與本案無涉,是本案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遂逕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依據即現行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基隆市○○路左轉美猴橋行駛狀態下,而由執勤員警甲○○攔停,並當場表明以汽車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為由逕行舉發等情,並不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駕車從信一路左轉到美猴橋上,要往愛五路方向,當時是紅燈,是異議人車停在美猴橋上,當時我正在美猴橋上執勤,我是在異議人車的右手邊,當時異議人正拉安全帶準備繫上,我過去臨檢時異議人剛繫好,依照規定是一上車就要繫好安全帶,所以異議人的行為有違反交通法規,才開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9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於前揭期日調查時,證人已針對異議人行車之位置及異議人違規之情況明白確認,又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與當時舉發地點不符,然證人舉發時正於基隆市○○路左轉前往愛五路之美猴橋上值勤,是連接信一路及愛五路間橋樑上,且確實有攔停異議人之違規情事,舉發地點不符顯係異議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且證人係於異議人在停等紅綠燈時,立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右手邊之位置,以近距離目視異議人有違規之行為,方為當場攔停舉發,從而本件因目視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亦甚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員警有目視之誤云云,顯又不足採。此外,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月4日基警交字第0960000081號書函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各1件存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其所辯無足採信。
㈡次按異議人雖於異議狀、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收到的裁決書
上面說違規事實是寫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收受之裁決書影本暨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其中僅異議人所收受之裁決書影本載「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與卷附之裁決書正本有異外,其餘之舉發單及裁決書之異議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地點、違規情狀、舉發違反法條等欄項記載均屬正確,並參酌異議人於異議狀頭上載之標的金額為壹仟伍佰元(罰緩金額),(參見本院卷第3頁之異議狀正本及第18頁之96年3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收受之裁決書上載之「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欄項之錯誤,顯係「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自就舉發單、裁決書行政處分具正確性,不影響裁決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猶不足採。㈢復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徵以交通部於87年10月23日以交路87字第047728號函釋亦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罰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生命、身體之保障甚大。關於如何判定有無繫安全帶乙節,依前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等語。是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是一上車就綁安全帶,但當時伊安全帶只有綁腰部,肩帶部分沒有綁,伊是左轉上美猴橋時,伊就放掉安全帶,要重新綁好。(後改稱)伊一上車,安全帶就綁好。總之警察過來敲伊車窗時,伊安全帶已經是綁好好的云云。雖與本院依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違規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所供屬實,顯與上開強制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亦難謂其扣繫安全帶已依規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