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立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壯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非受處分人駕駛,而係修車廠員工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該駕駛人,而非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移送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由駕駛人 張禎元 ,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31公里處,以163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速限90公里,達60公里以上,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場攔停並製發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1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②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經送VOLVO中和保養廠進行修護,該保養廠員工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查獲,實非異議人所為,請求撤銷裁罰云云。③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超速之事實,並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認其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即應歸責他人,不應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實際行為人,而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移送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符合上開規定,於法有據,並說明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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