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6號、96年執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數罪併罰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並經確定在案。
貳、准許理由茲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附帶說明
一、比較新舊法
1、數罪併罰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2、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其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在案。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則,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反面解釋,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經查: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變更,然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兩件判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
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刑縱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法理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
┌────┬────┬────┐│罪名│國家安全│廢棄物清│││法│理法│├────┼────┼────┤│宣告刑│徒刑2月│徒刑6月│││││├────┼────┼────┤│犯罪日期│950227│950513│├────┼────┼────┤│偵查機關│金門地檢│基隆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95年偵字│││第96號│第4528號│├─┬──┼────┼────┤││法院│福建金門│台灣基隆││最││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城簡│95年訴字││實│案號│字第72號│第931號││審├──┼────┼────┤││判決│950728│951229│││日期│││├─┼──┼────┼────┤││法院│福建金門│台灣基隆││確││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案號││││├──┼────┼────┤││確定│950821│960129│││日期│││├─┴──┼────┼────┤│備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95年執助│96年執字│││字第477│第56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