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兩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兩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竊盜兩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