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23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鴻隆精密有限公
營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鍾 素珠 相對人 余曉薇
余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723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相對人│││(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6,000,000元│2,011,500元│102年7月30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20│鴻隆精密有限公│││││││││司、余博聖、鍾│││││││││素珠│├──┼──────┤├──────┼───────┼──────┼─────┼───────┤│002│6,000,000元││102年7月30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20│鴻隆精密有限公│││││││││司、營豐科技有│││││││││限公司、余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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