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紘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陸支、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把、小型破壞剪壹支、活動板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十字起子1把、小型破壞剪1支、活動板手1支、老虎鉗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至被告雖稱上開工具本即為其日常工作之用,並非為作為本次行竊之器具,應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要件等語,然無論被告攜帶上開工具前往行竊地點時,主觀上有無旨在用以行兇或便利行竊之意欲,或實際上有否持以行使之狀態,然在客觀上該等行為已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其攜帶前往而犯竊盜罪,當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承認其有攜帶上開兇器前往犯罪現場之事實,惟認因未有持以行竊之意欲,而認不為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車輛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6支、萬能鑰匙2支、剪刀1支、十字起子1把、小型破壞剪1支、活動板手1支、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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