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代理人 吳佳華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三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擔保金後,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三號)在案。嗣因聲請人本訴部分敗訴確定,乃依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損害賠償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損害賠償案件,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0號辦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至聲請人處執行,聲請人當場給付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交與相對人,且經相對人收迄撤回執行在案,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聲請人前揭所述,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相對人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三號執行卷查閱無訛,且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於執行時向相對人為清償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0號卷審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