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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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文賢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8、2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賢 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李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掌握情資,而對李文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認李文賢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李文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前某處拘提李文賢時,李文賢見狀轉身跑進該居處二樓陽台,欲將本案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丟棄,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案,復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後,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 李玉壽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李玉壽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李玉壽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李玉壽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 榮順蔡錦宗黃芳暐莊志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11-13、16-19、129-13
2頁;警二卷第42-44、73-74、81-83、89-92、96-101頁;偵一卷第223-225頁;偵二卷第13-15、19-23、67-69、126-129、184-185頁;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二第7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285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94號、105年度聲監字第55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98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各1份、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通訊監察譯文3份、蔡錦宗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莊志偉、黃芳暐、李玉壽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105年5月6日許可書偵查報告、拘票偵查報告、105年5月10日拘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05毒保第349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105年6月27日拘票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105檢管字第3533、105安保字第1537號)、扣押物品清單(106院總管字第141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33、42-98、133-133頁;警二卷第84、93、102、121、258-267頁;偵一卷第3、57、138頁;偵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11-12、16-18頁;偵四卷第40、47頁;原審卷一第46-47頁)。且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結果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警二卷第220-221頁)。
㈡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證人李玉壽雖於原審否認有和被
告為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原審卷三第80-83頁)。惟被告已坦承在卷,且證人李玉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警二卷第120頁、偵二卷第193頁)。而證人李玉壽於105年1月19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曾提及「石頭」、「5000」、「半兩」、「1半還是1」等可疑為毒品交易之代號、數量及價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可信,證人李玉壽於原審之證詞核與其先前於警偵詢中所述及被告之自白不符,自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十,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此部分,僅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⒉證人李玉壽於警詢中經警員播放並提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譯文後雖證述:這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的事情,內容有提到「女人很漂亮」是指海洛因毒品品質很好,「最少可以翻3倍以上」是指被告他說賣給我的海洛因毒品品質很好,他可以賣到3倍以上的價錢。我在第3通電話聯繫完約5分鐘後,在高雄市大社區「假期」汽車旅館外,向李文賢購得重量是1/8台錢海洛因毒品,價金是2500元等語(警二卷第109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於警詢中有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譯文之證述屬實等語(偵二卷第193頁)。惟其於原審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我的海洛因都是向我朋友拿的,如果我跟他們買参仟元海洛因,我跟他們要糖果,他們會給我,我所說的「糖果」就是安非他命;譯文中所說的『昨天「那個」阿…是不是很漂亮啊』、『我跟你說那「女人」很漂亮啊』,是指我養的小鳥,因為他來都會玩小鳥,被告想要買小鳥,叫我介紹他買小鳥,隔壁有小鳥店云云(原審卷三第80-8
4頁)。然上開通聯內容係關於證人李玉壽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宜,已經被告坦承在卷,證人李玉壽於原審翻異改稱係關於購買小鳥之事,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之供詞迥異。故證人李玉壽於原審之證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李玉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此部分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等情,相較於其於原審所述係被告託其購買小鳥云云,雖然較屬可信。惟證人李玉壽於警偵詢中所述是否真實,仍需其他補強證據始可認定。本院審酌附表三之通聯譯文,均未具體指明交易何種毒品。此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對話中所指之「女人」、「最少可以翻3倍以上」等語即為海洛因。準此,此部分除證人李玉壽於警偵詢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係海洛因。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爰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可從中
賺取新臺幣(下同)幾百元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6頁)。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係以1萬元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榮順 。惟證人楊榮順於偵查中已證述本次毒品交易價金為5000元等語甚明(偵一卷第
224頁反面),參酌其等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7時11分之通訊譯文內容,被告曾表示:「5千」等語。足認證人楊榮順此部分證詞應屬事實,故此部分毒品交易價金應更正為5000元。此外,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李玉壽警詢筆錄之結果,警員播放編號96即被告和證人李玉壽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37分之監聽錄音內容時,其中譯文記載「1台…5000」部分,實際上為「半台…5000」;筆錄上記載關於警察及證人詢問或回答之內容,其中「半台兩」部分,實際上為「半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三第112頁)。則被告此部分與李玉壽為毒品交易之數量,應更正為「半台」,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榮順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向 黃耀東
購買,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 鄭宜清 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執行對被告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即已得知鄭宜清為被告之安非他命毒品上游,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書,惟遭原審以「未有釋明相關販毒之具體事證」予以駁回。該總隊復續清查相關案情,始循線查獲 鄭嫌 販賣毒品之犯嫌,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宜清之情事;而被告於到案後雖有主動向該總隊供述有關黃耀東販毒部分,惟該總隊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黃耀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分析後,發現該門號僅作為收(發)簡訊使用,未曾有通話紀錄,且門號基地台均在台南市及彰化縣等地區,故無法聲請通訊監察掌握黃耀東販毒事證,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耀東之情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2月16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001586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5、139-147頁)。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與本次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數量非屬少量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高樹鄉慈惠善導書院工作,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刑;復敘明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該物係其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且係供被告持之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有上開此部分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之和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九、十一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55頁),是該物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以及供被告和同案被告楊榮順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十一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榮順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榮順雖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該等價金已全數交予被告,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3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榮順於偵查中陳述相符相符(偵二卷第184頁背面),楊榮順既分文未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且如該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亦無庸與楊榮順連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且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而與本案有關,又其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62公克),係被告
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56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分別毛重10.16公克、30.1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附表一編號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與本次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數量非屬少量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高樹鄉慈惠善導書院工作,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另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持之和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十部份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該物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
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院參酌被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4月13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11次,販賣對象有楊榮順、蔡錦宗、莊志偉、黃芳暐、李玉壽共5人,犯罪手法類似,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更係於同日所為,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之價金合計為436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尚有於同一時
、地,以37100元(38200扣除11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代價,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志偉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卷一第54頁)。
㈢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證人莊志偉於偵查中證述:(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譯文)這是我跟被告之間要購買毒品的對話,是同時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在我康德街的居所,被告直接來我家找我,是掛完電話後約1個小時,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我家裡面,毒品是以夾鍊袋裝著,總共有4包,2包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每包的重量都是3.75公克,總價是38
200元,海洛因一包18000元,安非他命一包1100元;我有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但那支5月份就沒有在用了,(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譯文)這是我跟被告之間要購買毒品的對話,後來沒有交易成功,這次原本問他有沒有比較好的海洛因,譯文中8月1日是指8分之1錢的海洛因,原本談好價格是2500元到3000元,被告隔了很久才來。我就跟他講我不要了等語(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莊志偉於原審卻證述:我於105年施用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被告,105年4、5月是跟被告買的,就是被電話監聽到的那通。(經先後提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譯文)之前在警察局有用3通錄音給我聽,有2通沒購買成功,有提到8月1日的那通有購買成功,我可以確定。(問:〈提示莊志偉於105年5月18日警詢筆錄第5至7頁即警二卷第91至92頁〉警詢時,警察有提示你有提到「8月1日」那通的譯文,你說那通被告沒有過去,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與你今日陳述不符?)不太記得了,只記得有提示
3通給我聽,2通我忘記通話內容,我說8月1日那通有成功,過這麼久了,我只記得當時我有承認一通,還有一通是被告打給我,我叫被告把東西放我車上。(問: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說向被告買海洛因兩包36000元,壹包為18000元,買2包安非他命2200元,1包1100元,共38200元,當時陳述與今日陳述不符?)我在警察局沒有說我買這麼多萬元,我只記得海洛因是2500至3000元,安非他命買1000元,當時我可能記錯了,那麼久了,我不可能向被告買這個價錢,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沒有買過將近4萬元這麼高的價錢。(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譯文)105年4月13日那天,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叫我拿錢還他,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借錢,譯文中的「那個阿」是指當時我正在忙,因為那時候我在幫人家刺青,所以叫他一個小時後再過來找我,至於是不是要購買毒品,我忘記了,那次好像沒有,他只是來跟我拿錢。(問:〈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譯文〉證人前稱你順便要「那個阿」的意思是你正在幫人家刺青,與通話譯文中上下文的意思不太吻合?)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那次他來我沒有跟他買毒品,是還他錢。(問:你於電話中是說「順便要…那個阿」依照口語應該是要還錢後順便「那個阿」?)現在我不敢確定有無跟被告這樣說,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那時候有2、3通的譯文給我聽,我也已經搞混了,我只記得我在警察局有承認一通有買成功,我只有跟他買那一次,我要進來執行的時候,我5月中還有拿出來施用,施用沒幾天後就被抓了。105年5月18日我被警察抓到時扣到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拿回來了之後,覺得東西不好,就放著,我打算被告5月7日那天要再跟他拿,再拿回來混在一起,這次我叫他放在車上,但我回去看沒有東西,所以又把毒品拿出來使用。我只有跟被告買過3次毒品,但只有1次成功,就是剛才說的有提到8月1日那次,那次就是被抓到那次扣案的毒品。我去警察局的時候,我毒癮發作,所以我說什麼我已經有點忘記了,但我有印象中我說8月1日那通有買,3通只有1通有買成功。我被檢察官訊問時,我還是有點毒癮,沒有像警詢時那麼嚴重,我可以確定我應該不是說3萬多元。我對有提到8月1日的譯文比較有印象,警察還有問我說那是什麼意思,我說那是8分之1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8頁)。
⒊證人莊志偉於原審證述其並未於其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之毒品交易時,同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完全歧異,而證人莊志偉雖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在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會較清楚,因為當時離發生時間比較近,現在過那麼久了,反正我有承認我有向被告買1次。我於警詢及偵訊時不會故意說謊,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惟證人莊志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係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譯文後而為該等證述,然其於偵查、原審,對於該二次譯文之毒品交易內容、過程等情形,證述竟然大相逕庭,就其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檢視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譯文,僅可得知被告有和證人莊志偉約定見面,已將某物交付給證人莊志偉之事實,惟自該次譯文內容並無從佐證其等間確有存在毒品交易之事實。末查,證人莊志偉雖始終自承其於105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警員自其身上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向被告購買之物,然因其就該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情形之證述,存有前揭前後不一之重大歧異,而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譯文內容,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其等間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稱之之毒品交易行為,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此外,審酌證人莊志偉到案時亦同時有被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嫌,有其之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0頁),本案即不能排除證人莊志偉有可能欲藉由指證其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被告,以此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而刻意誣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風險,則就卷內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亦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亦有同時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志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為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有罪部分,公訴人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號│││├─┼─────────────────┼──────────┤│一│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7時57分至│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9時13分期間,因楊榮順持門號090916│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0471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李文賢所有之│柒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文賢│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李文賢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話(含SIM卡壹枚)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聯絡後約1小時許,前往楊榮順位於高│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雄市○○區○○○路○段○○巷○○號5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3之居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元之代價,販賣毛重約18至19公克之第│其價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順,並收│(原審諭知)│││取價金。││├─┼─────────────────┼──────────┤│二│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7時11分許,因│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李文賢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動電話撥打楊榮順持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行動電話,其等於電話中聯繫購買第二│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賢即基│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話(含SIM卡壹枚)及│││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約半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時許,前往楊榮順上開租屋處,以5000│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元之代價(公訴意旨誤載1萬元,應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更正),販賣毛重約2台錢之第二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順,並收取價金│其價額。│││。│(原審諭知)│├─┼─────────────────┼──────────┤│三│於105年1月23日下午5時24分至8時│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20分期間,因楊榮順持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李文賢所有之門號│柒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文賢聯繫│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文賢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話(含SIM卡壹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後半小時至1小時許,前往楊榮順上開│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租屋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毛重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半台兩(公訴意旨誤載為半台錢,應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其價額。│││榮順,並收取價金。│(原審諭知)│││││├─┼─────────────────┼──────────┤│四│於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因│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蔡錦宗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打李文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拾月。│││電話,向李文賢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賢即基於意圖營│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話(含SIM卡壹枚)及│││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半小時至1小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許,前往蔡錦宗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路59巷14號住處之後門,以1500元之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販賣毛重約0.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五│於105年1月27日下午2時51分,因蔡│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錦宗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李文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話,向李文賢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安非他命事宜,李文賢即基於意圖營利│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話(含SIM卡壹枚)及│││,於上開電話聯絡後至當日下午4時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間內之某時許,前往蔡錦宗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
0○○○區○○路○○巷○○號住處之後門,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並於當日│追徵其價額。│││已收取價金。│(原審諭知)│├─┼─────────────────┼──────────┤│六│於105年2月1日上午8時27分至9時│李文賢共同犯販賣第二│││期間,因蔡錦宗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動電話撥打李文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肆年。│││49號行動電話,向李文賢聯繫購買數量│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農 │話(含SIM卡壹枚)沒│││工後面游泳池交易事宜。惟因李文賢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故不欲外出,故將數量不詳、價值3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時,與楊榮順連帶追徵│││榮順(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命楊榮順持該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代其前往上開地點和蔡錦宗交易。│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楊榮順即與李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徵其價額。│││絡,於上開電話聯絡後過10幾分鐘,前│(原審諭知)│││往上開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蔡錦宗││││,並收受蔡錦宗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楊榮順再將該等價金轉交予李文賢,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七│於105年4月13日上午6時31分許,因│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莊志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李文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話通話,向李文賢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門號○九七五一│││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賢即基於意圖│○二三七一號行動電話│││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含SIM卡壹枚)沒收│││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約1小時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前往莊志偉位於高雄市○○區○○街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巷17號租屋處,以1100元之代價,販賣│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毛重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他命予莊志偉,並收取價金。│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原審諭知)│├─┼─────────────────┼──────────┤│八│於105年1月16日凌晨2時32分至52分│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期間,黃芳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電話陸續和李文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拾壹月。│││49號行動電話通話,向李文賢聯繫購買│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賢│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話(含SIM卡壹枚)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 楠梓 區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糖量販店外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予黃芳暐,並收取價金。│其價額。││││(原審諭知)│├─┼─────────────────┼──────────┤│九│於105年1月18日下午9時30分至36分│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期間,因黃芳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動電話陸續和李文賢所有之門號097517│拾壹月。│││3149號行動電話通話,向李文賢聯繫購│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賢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話(含SIM卡壹枚)及│││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台糖量販店外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命予黃芳暐,並收取價金。│其價額。││││(原審諭知)│├─┼─────────────────┼──────────┤│十│於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至下│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午6時53分許期間,因李玉壽持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李文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李文│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賢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李文賢即│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話(含SIM卡壹枚)及│││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假期│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汽車旅館外某處,以2500元之代價,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8分之1台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他命予李玉壽,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本院諭││││知)│├─┼─────────────────┼──────────┤│十│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至11時│李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一│33分期間,因李玉壽持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李文賢所有之門號│貳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文賢聯繫│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五│││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李文賢即基於意│一七三一四九號行動電│││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話(含SIM卡壹枚)及│││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李玉壽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16弄18號之2租屋處樓下,以50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代價,販賣毛重約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玉壽,並收取價金。│其價額。││││(原審諭知)│└─┴─────────────────┴──────────┘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附註││號││││├─┼────────┼──┼────────────────┤│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986公克、檢驗後淨重36.952公克。│││││純度約57.2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8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4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9公克。純│││││度約65.9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77公克、檢驗後淨重3.456公克。純│││││度約66.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70公克、檢驗後淨重3.550公克。純│││││度約66.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五│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711公克、檢驗後淨重3.690公克。純│││││度約62.5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六│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744公克、檢驗後淨重3.724公克。純│││││度約67.4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七│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852公克、檢驗後淨重1.831公克。純│││││度約65.8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八│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68公克、檢驗後淨重0.846公克。│││││純度約63.8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九│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31公克、檢驗後淨重1.011公克。純│││││度約67.0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20至223頁)│└─┴────────┴──┴────────────────┘附表三: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向│內容│備註││號│民國年/月/│(A)│向│(B)│││││日)││││││├─┼─────┼─────┼─┼─────┼───────────┼─────┤│一│105/01/12│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起訴書附表│││01:41:55│(李文賢)││(李玉壽)│B:我跟你說…叫他打這│編號10│││││││支喔!││││││││A:嗯!││││││││B:你知道吧!││││││││A:知道。││││││││B:你要叫他拿過來…叫││││││││他打這一支。││││││││A:好。││││││││B:別隻都不要打…只打││││││││這支就好。││││││││A:好。││││││││B:這一支是安全的。││││││││A:嗯好。││││││││││├─┼─────┼─────┼─┼─────┼───────────┤││二│105/01/12│0000000000│出│0000000000│B:喂││││18:35:15│(李文賢)││(李玉壽)│A:你說在哪裡阿││││││││B:我人現在在保社甲││││││││A:喔好││││││││B:我去那裡等你嗎…││││││││A:好││││││││B:喔好││├─┼─────┼─────┼─┼─────┼───────────┤││三│105/01/12│0000000000│出│0000000000│B:喂││││18:53:20│(李文賢)││(李玉壽)│A:我快到了││││││││B:喔好││├─┼─────┼─────┼─┼─────┼───────────┤││四│105/01/13│0000000000│出│0000000000│A:昨天「那個」是不是││││10:36:50│(李文賢)││(李玉壽)│又…││││││││B:阿││││││││A:昨天「那個」阿…是││││││││不是很漂亮阿││││││││B:嗯…這樣的是可以阿││││││││A:我跟你說那「女人」││││││││很漂亮阿…││││││││B:是阿…那是你用的阿││││││││A:我跟妳說…有要給你││││││││的…最少可以翻三倍││││││││以上││││││││B:三倍││││││││A:我是說價格阿…反正││││││││這「女人」帶出去…││││││││別人一定會用阿││││││││B:喔好…你又回去了嗎││││││││A:我在上班阿││││││││B:你有去上班阿││││││││A:嗯││││││││B:晚一點我會打電話給││││││││你││││││││A:晚上我會回去││││││││B:喔好││└─┴─────┴─────┴─┴─────┴───────────┴─────┘附表四:
00:21:40檢察官:13號你有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李玉壽:有。
檢察官:有嗎?李玉壽:第二次拿海洛英,第三次拿那個半台的安非他命。
檢察官:第三次是指13號嗎?李玉壽:沒有,13號好像第二次,我忘記了,那麼久了。
檢察官:你講的話跟警局..(後半部聽不清楚)李玉壽:有啊!我警局有做筆錄。
檢察官:我知道。
李玉壽:最後一次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再跟你確認一下,13號早上有沒有跟他買東西?李玉壽:有。
檢察官:買什麼?李玉壽:好像四號,他說那個女人很漂亮,三倍。
檢察官:三倍是你們在講昨天還是講等會兒要買的?李玉壽:好像13號對阿。第二次,海洛因,第二次對啊!檢察官:再拿13號的譯文給你看,這次有買嗎?還是講昨天的
事情?這次是要再跟他買一次海洛因是不是?(檢察官遞譯文給李玉壽看。)李玉壽:對。
檢察官:女人很漂亮是指?李玉壽:海洛因很好。
檢察官:什麼時候碰的面?李玉壽:在我家。
檢察官:你家門口?李玉壽:我家那個汽車旅館。
檢察官:一樣在假期汽車旅館門口嗎?李玉壽:在新楠路楠梓那邊。
檢察官:講清楚,一下假期,一下在新楠路,這次在哪裡?李玉壽:好像在楠梓對啊!檢察官:這次也在你楠梓的居所?李玉壽:對。
檢察官:哪邊?樓上還是樓下還是附近?李玉壽:樓下。
檢察官:楠梓的居所是幾樓?二樓?李玉壽:二樓。
檢察官:掛完電話後多久?李玉壽:還有,好像不到5分鐘。
檢察官:他有說晚一點我再找你捏!李玉壽:不是啦,他說他要回去工作。
檢察官:你們到底是當天晚上碰的面,還是早上10點多打完電話
就碰面了?李玉壽:打完的時候,他還說很趕,要趕快去工作晚上再來找我。
檢察官:所以你們是晚上交易的嗎?李玉壽:對。
檢察官:是嗎?想清楚喔!李玉壽:候~我忘記了,好像,對啦!對啦!早上捏,我打電話給他不到5分鐘就拿來了。
檢察官:這一次?李玉壽:對。他有看到我。他說要趕過去屏東大樹工作。
檢察官:所以交易的時間是掛完電話後不到5分鐘?李玉壽:對。
檢察官:電話中之所以會講說他晚上回去是什麼意思?是指他要
去工作晚上回去才會跟你聯絡?李玉壽:對。
檢察官:所以他是去工作的路上拿東西給你嗎?李玉壽:嘿!檢察官:是嗎?李玉壽:他好像也住在我們那邊,他住在岡山。太久了,我好久
沒有見到他了,到現在好久了,我有時候也想不起來,但是我肯定。
檢察官:肯定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李玉壽:在我住的下面,他看到我。
檢察官:時間是早上還是晚上?李玉壽:晚上。
檢察官:晚上還是早上想清楚。
李玉壽:早上他有找我,他回去工作,工作完再來找我。
檢察官:所以是晚上拿東西給你的嗎?李玉壽:對。
檢察官:時間是在當天晚上大概幾點?李玉壽:忘記了。
檢察官:晚上5時他工作下班後到你那邊找你是不是?李玉壽:對。
檢察官:這次買了多少什麼東西?李玉壽:四號。
檢察官:這次也是買海洛因?李玉壽:對。5000。
檢察官:買了5000元?李玉壽:對。
檢察官:5000元多重?李玉壽:他..8分之1錢,8分之1錢算2500檢察官:8分之1錢2500,那這樣重量是多少李玉壽:後來我就不要拿了,我跟他說(未說完被檢察官打斷)檢察官:這一次到底有沒有買成?李玉壽:有阿有買成阿檢察官:5000塊買多重?李玉壽:買半台安非他命,後來說不要買了。
檢察官:到底1月13日你是跟他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李玉壽:安非他命。
檢察官:啊?李玉壽:安非他命。半台阿。
檢察官:確定?李玉壽:對。
檢察官:那19號是買什麼?李玉壽:不是,有一次沒有說成,最後我買半台5000。
檢察官:那是19號?李玉壽:我忘記了。
檢察官:那你13號打給李文賢是為什麼要這樣跟他講?只是要跟
他說昨天的貨很好是不是?李玉壽:13號他跟我說他的貨很好,女人很漂亮這樣。
檢察官:就只是跟你說我前一天賣給你的貨很好是不是?李玉壽:對。
檢察官:你要想清楚喔!你現在在做證,你以後就要按照這樣的
邏輯架構講,不然你都已經簽名具結了,會有偽證的問題。
李玉壽:不會。
附表五: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向│內容│備註││號│民國年/月/│(A)│向│(B)│││││日)││││││├─┼─────┼─────┼─┼─────┼───────────┼─────┤│一│105/04/13│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喂!│起訴書附表│││06:31:35│(李文賢)││(莊志偉)│B:你有在家嗎?│一編號七│││││││A:到了時侯…你拿出來││││││││給我。││││││││B:喔好…你可以晚一點││││││││嗎?││││││││A:幾點阿?││││││││B:大約一小時後我在打││││││││給你…你再過來。││││││││A:阿!││││││││B:因為我順便要…那個││││││││阿…。││││││││A:喔好…那我過去那裡││││││││阿。││││││││B:喔好。││││││││││├─┼─────┼─────┼─┼─────┼───────────┼─────┤│二│105/04/13│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06:31:35│(李文賢)││(莊志偉)xA:怎樣││││││││B:你今天給我的那…還││││││││有嗎?││││││││A:有阿││││││││B:那…「8月1日」…││││││││看如何…││││││││A: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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