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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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侑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0年8月1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侑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侑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創新路往南,駛出創新路與卓越路之大門口(下稱高科大門口)後,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卓越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 莊峙彥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自高科大門口駛出,暫停在上開小客車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峙彥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莊峙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侑信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錯,是告訴人莊峙彥闖紅燈急停在我後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核與證人莊峙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24分52秒,暫停在上開路口,於18時24分54秒亮起倒車燈,於18時24分56秒開始緩速倒車,同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騎乘至被告車輛後方,於18時24分57秒,告訴人機車暫停,被告車輛繼續緩速倒車,於18時24分59秒,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告訴人機車有開啟機車大燈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依,因此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被告後方,約3秒後兩車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當時有開啟機車大燈,被告只需稍加注意,即有充足之時間發現其倒車路線後方告訴人所騎乘停等之機車,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突然闖紅燈出現,反應不及等詞,應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上開勘驗,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3秒已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在被告視野可見之範圍,然被告卻持續倒車,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一般用路人所應知悉之常識,告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依監視器畫面照片(交簡上卷第11-17頁),上開路口卓越路往東行向有一部機車停紅燈,於18時24分56秒時,該部機車開始起步往前,可認該時點卓越路號誌已切換為綠燈,又上開路口號誌時制運作,創新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6630900號函檢附卓越路與創新路口時相表可憑(交簡上卷第49-51頁),故創新路口號誌於18時24分54秒時已切換為紅燈,2秒後即於18時24分56秒,卓越路切換為綠燈,本件告訴人係於18時24分54秒時機車前輪才壓到停止線,有上開勘驗報告可佐,足見告訴人通過上開路口已屬闖越紅燈之情形,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燈,暫停在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後方,約3秒後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已如上述,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之情節,亦屬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因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否認過失部分雖無理由,但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坦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部分經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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