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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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且被告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以致失控駕車衝入農田受傷,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
3(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衝入農田摔倒受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王水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21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池於民國99年12月4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市區○○里里○道路由南向北往其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善新高幹113右10分5號電桿北側20公尺處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失控衝入農田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送醫,經警到場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水池於警詢時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能安全駕駛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亦即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查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6毫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可憑,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此外,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考量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6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竟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罔顧自己及社會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其事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及其已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等一切情狀,科以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桓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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