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反訴原告 彭政輝
莊榮兆
上列反訴原告在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對
第三人即承審該事件之 楊峻宇 法官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詳如後附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只有被告始得為
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
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
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告為 林東良 、被告為彭政輝,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確
認無誤。莊榮兆原任上開本案訴訟被告彭政輝之訴訟代理人
,然經承審法官楊峻宇以其不符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裁
定撤銷其代理許可,其本非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彭政輝
、莊榮兆對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楊峻宇提起反訴,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因反訴原告莊榮兆非前開本案訴訟損害賠償事
件之被告,且楊峻宇法官亦非該本案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
告,故本件彭政輝、莊榮兆所提反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