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孫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9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該署 劉昱吟 檢察官在內勤庭訊問時,明知檢察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BITCH」辱罵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孫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30日內勤庭錄影光碟1片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BITCH」之侮辱性穢語謾罵檢察官,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自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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