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數值高達183MG/DL(經換算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5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 黃家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家榮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15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83號被告黃士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源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JTL號機車上路。翌日(同年月22日)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家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16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士源人、車倒地並受傷(未據告訴)。嗣黃士源經送醫急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其酒精數值達183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1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源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黃家榮於警詢之證詞。
(三)藥毒物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黃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