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補充「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乃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第6行「 吳星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漏油」,更正為「吳星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漏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41號被告潘麗珠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珠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弄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12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之路口南側時,因不勝酒力,且因吳星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漏油,使地面遺留油漬,不慎滑倒摔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星賢、 劉秀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