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竊盜及搶奪等前科,其中因搶奪及竊盜案,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係因為他人處理債務之過程中,因故對他人施以傷害之行為,核與前案性質相仿,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受訴外人李○○所託,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黃○江之債務關係,而被告不思以合法且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問題,於談判過程中因一時心生不滿而持裝有不詳硬物之包包毆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左臉部鈍傷、左上唇鈍傷、上內唇擦傷之傷害,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兼衡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中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包包,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包包現未滅失而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13號被告黃文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涉犯恐嚇、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正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有限公司內,處理李○○(涉犯恐嚇、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黄○○間之債務糾紛時,因與黄○○一言不合,而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犯意,持裝有不詳硬物之包包(未扣案),毆擊黄○○之臉部1下,致黄○○受有左臉部鈍傷、左上唇鈍傷、上內唇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其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犯案用之包包,因未扣案,現仍存否未明,且非違禁物,本身亦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