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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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柏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更正事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03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1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自103、104年間起迄今,因犯多次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均經本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先後接續執行,最近1次係於106年7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更正事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因形
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為「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自首上情,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臺」。
二、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3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1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有前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
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執行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扣案物品名稱」、「數(重)
量」欄所示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1│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檢出甲基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0.66│非他命成分│108年9月23日高││││)│8公克、驗││市凱醫驗字第6141│││││餘總淨重0.││2號濫用藥物成品│││││658公克。││檢驗鑑定書││├──┼──────┼─────┼─────┼────────┼────┤│2│吸食器│1組│││沒收│├──┼──────┼─────┼─────┼────────┼────┤│3│電子磅秤│1臺│││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陳柏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經徵得陳柏誠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為0.6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幸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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