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魏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0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
,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2年6月18日止,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72,054元(含本金61,341元、9,113元及違約金1,
600元),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