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柔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46號、110年度偵字第39154號、110年度偵字第3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汪蔚廷 、乙○○、丁○○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將其使用之LINE暱稱改為「喜餅乞丐」,並將此LINE帳號之大頭貼改為汪蔚廷之照片,照片上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等語,而以前開文字公告及圖畫,指謫上開足以毀損汪蔚廷名譽之不實事項,以誹謗汪蔚廷。
二、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魯魯 魯」,張貼汪蔚廷之相片,並於相片中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我就白吃白喝…我就乞」等語,而以前開文字公告及圖畫,指謫上開足以毀損汪蔚廷名譽之不實事項,以誹謗汪蔚廷。
三、案經汪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結婚,109年10、11月辦婚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汪蔚廷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將其使用之LINE暱稱改為「喜餅乞丐」,並將此LINE帳號之大頭貼改為告訴人汪蔚廷之照片,照片上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之事實。3證人 黃品 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 黃品逸 並未使用被告所有之LINE及FACEBOOK帳戶。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將其使用之LINE暱稱改為「喜餅乞丐」,並將此LINE帳號之大頭貼改為告訴人之照片,照片上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5本署110年5月12日偵訊筆錄、本署檢察官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被告手機之LINE帳號大頭貼證明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暱稱「喜餅乞丐」之人已將暱稱改為「魯魯」,且「魯魯」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有提及送喜餅之事宜,可認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因此可認定「魯魯」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結婚,109年10、11月辦婚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汪蔚廷之指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魯魯魯 」,張貼告訴人之相片,並於相片中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我就白吃白喝…我就乞」之事實。3證人黃品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品逸並未使用被告所有之LINE及FACEBOOK帳戶。4FACEBOOK暱稱「魯魯魯」之貼文截圖FACEBOOK暱稱「魯魯魯」之人,亦張貼與上開LINE帳號相同之照片,且運用之語氣相同,均係因為喜餅之事而辱罵告訴人,可認FACEBOOK暱稱「魯魯魯」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54號110年度偵字第39155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素有怨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魯」在LINE群組「 魯粉 騎車趣」傳送「水彩筆刷89頭的那張」、「本身就是一個笑話啊啊啊」、「此人為變態」、「跟蹤狂」、「他還害女友墮胎」、「渣男一個」、「我猜他是強姦人家」、「他跟我來租屋處」等文字,並附貼數張乙○○之相片,而以前開文字公告及圖畫,指謫上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甲○○與丁○○互不相識,因雙方於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兔寶貝用品買賣~兔兔認養送養~知識交流社區」內因認養兔子問題而起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HatchLuLu」在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公開貼文接續發表「那個噁樣看了就想吐」、「賣佛牌都是仿冒品跟A貨」、「說的話沒營養還要讓大家知道」、「隨便騎一台酷龍就想跟我做車友笑死」、「窮人思想滾遠一點」、「說別人之前也不照個鏡子」、「臭業務」、「這個老頭一直亂黑我可是超沒種發文假裝標記我」、「因為他業績差賣不出去」、「超噁爛」等文字、並使用與丁○○姓名同音之諧音「言 賤安 」稱呼所指之人,觀覽人士依據甲○○所發表之文字,均得特定其影射之對象為丁○○,而以前開文字公告,指謫上開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照片遭盜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16日10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魯」在LINE群組「魯粉騎車趣」發言「水彩筆刷89頭的那張」、「本身就是一個笑話啊啊啊」、「此人為變態」、「跟蹤狂」、「他還害女友墮胎」、「渣男一個」、「我猜他是強姦人家」、「他跟我來租屋處」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乙○○相片之事實。3告訴人乙○○所提出LINE群組「魯粉騎車去」對話截圖4張及對話紀錄聯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乙○○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證明被告若為妨害名譽之行為,皆以帳號、照片被盜用等詞卸責(暱稱「魯魯」回覆「去啊」、「賴告不成」、「我說不是我的帳號就好」、「賴只有頭貼」、「沒有哀低」、「警察抓不到」、「欸嘿」、「我都有準備的」、「他們白癡」等文字)。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臉書、Instagram暱稱為「魯魯魯」,亦曾使用「HatchLuLu」作為臉書暱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年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HatchLuLu」在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公開貼文發表「那個噁樣看了就想吐」、「賣佛牌都是仿冒品跟A貨」、「說的話沒營養還要讓大家知道」、「隨便騎一台酷龍就想跟我做車友笑死」、「窮人思想滾遠一點」、「說別人之前也不照個鏡子」、「臭業務」、「這個老頭一直亂黑我可是超沒種發文假裝標記我」、「因為他業績差賣不出去」、「超噁爛」等文字,並使用與丁○○姓名同音之諧音「言賤安」稱呼所指之人,觀覽人士依據甲○○所發表之文字,均得特定其影射之對象為丁○○。3告訴人丁○○所提出臉書、Instagram貼文截圖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黃品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臉書暱稱「HatchLuLu」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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