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同 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同主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同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同主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生病已經忘記案發之情況,我是個病人,現在還是容易健忘,近期也沒有前科,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查,足認被害人之損失有獲得彌補等情,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素行,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及罹有疾病(詳如後述)等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罹有癲癇、酒精依賴、雙極情感疾患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考(見簡上字卷第15至17、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所竊取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堪認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同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同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同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查,足認被害人之損失有獲得彌補等情,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素行,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29號被告徐同主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同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7時2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牽移竊取停放在路旁 劉柏成 所有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即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110年5月9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區宏昌八街76號旁為警盤查,誆稱其單獨所乘坐之上開贓車為其所有而遭警識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同主再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內勤庭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牽這台車是因為他擋到我摩托車出入,我沒有印象從何處開始牽車的,我那時意識不太清楚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柏成具結證述:(當天你有看到徐同主?)有,他的神情態度看起來是正常人,不像是看起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的人,我到派出所時他還有跟我打招呼,而且警察查獲的現場有連絡我到場,我跟被告還有講到話,我問他這是你的車子哦,他還是說對啊,之前警察也有問這是你的車嗎,他也說是他的車子,我覺得他感覺是慣犯,不像是精神有問題,他手上有拿1樣東西,看起來像是電子解碼器,而且我的機車也有鎖龍頭鎖被打開了,我的機車的電門沒有被破壞,我停車的地方距查獲地方約有2百公尺,機車沒有被發動,因我的電瓶沒有電,我沒有問他要牽機車到哪裡;(你有無問他為何要牽你的車?)沒有,因為警察問他說車子是他的,警察就帶他去派出所;(當時被告有無看起來迷迷糊糊意識不清的樣子?)沒有,他看起來像中年人沒有工作的樣子,應對也正常還說謊;(被告說他會牽這台機車是因為擋住他的出入?)不可能;(被告有無說他的機車的車型與你的機車類似的話?)沒有,他也沒有說附近有停他自己的機車等語明確,已足堪認被告上開置辯顯屬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況其於警詢時亦坦承竊取前述機車乙情屬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