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憲
陳東芳
吳長町
謝傳明
徐立
詹清義
邱淑敏
駱天爵
林福鐘
徐敏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陳東芳、邱淑敏、駱天爵、林福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玖仟元、貳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駱天爵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吳長町、謝傳明、徐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捌仟元、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詹清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徐敏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賭客僅有周志憲、陳東芳、吳長町、謝傳明、徐立、詹清義、邱淑敏、駱天爵、林福鐘、徐敏秋十人,不包括被警移送之嫌疑人 張明欣 云云,理由則略以「詢據被告張明欣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憲、陳東芳、吳長町、 徐立均 證稱:被告當日僅係經過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並未參與賭博等語,是尚難僅因警員查獲前開公然賭博犯行時被告在場乙節,遽論被告以公然賭博罪責」云云,惟查:嫌疑人張明欣已於警詢明確承認其有參與本件賭博,並詳述一去就與其他人賭博、有些人是伊以前在外面就認識的牌友、今天第一次去沒什麼輸贏,並詳述象棋麻將之賭法,伊騎三輪車沿路撿回收,遇到認識的人問伊要不要來賭一下,伊想說過年期間就近去賭一下等語綦詳,其事後翻供已無可採。次查,檢事官於110年8月17日詢問時,經嫌疑人張明欣否認犯行後,檢事官在詢問其他在場被告前,未命其他在場被告隔離,以採均問均答之方式,在被告陳東芳首先附和嫌疑人張明欣未參賭,僅經過來撿回收云云後,再由其他被告均答「同上」,是檢事官所踐行之證據調查方式亦有可議。復查,嫌疑人張明欣於檢事官詢問時否認犯行,且上開證人即其他在場被告亦為附和後,檢事官復未就嫌疑人張明欣之警詢自白內容進一步稽諸證人即其他在場被告,是證人即其他在場被告本於賭博罪之必要共犯身分所為上開回答之內容,證據力極低,未可採信。又查,經本院詳細比對偵卷第167頁正面之現場第二桌照片及卷附各被告之存檔照片,照片上坐在第二桌之人自左下角依順時針順序分別為張明欣、吳長町、徐立、謝傳明、周志憲(偵卷第149頁正面警方所標繪之人別有極大之謬誤,顯與事實不合,該標繪圖就此部分無證據力),而在嫌疑人張明欣之面前顯然有已派發之尚在保密之象棋牌四面,且除被告 李長町 面前無已派發之尚在保密之象棋牌四面外,其餘三被告之面前均有之,是嫌疑人張明欣明顯有參與賭局,其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檢事官嗣後翻供之詞則係狡卸罪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檢察官指本件僅有上開被告十人參與賭局,不包括被警移送之嫌疑人張明欣云云,既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此更正之,即張明欣亦有加入本件賭博。
三、⑴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修正,於111年1月14日實施,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刑度顯較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之刑度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⑵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之虎頭山環保公園內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等人之賭博規模不大,其等雖均坦承己之犯行,然被告周志憲、陳東芳、吳長町、徐立均迴護嫌疑人張明欣而於檢事官詢問時就本件參與共犯之情形為虛偽供述,被告周志憲、吳長町、徐立、徐敏秋前有一次普通賭博罪之前科、被告謝傳明前有一次賭博罪之前科(非普通賭博罪,而係常業賭博或聚賭博罪)、被告詹清義、邱淑敏前有三次普通賭博罪之前科,而被告駱天爵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駱天爵迄無前科,且其行為時已72歲,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⑶扣案之在二張賭桌上之象棋各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修正前(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分別對各該桌(各該桌各有何被告見偵卷第149頁正面)所有必要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周志憲、詹清義、徐敏秋為警扣得之新台幣6,800元、200元、400元均在賭桌上,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對其等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林福鐘雖於警詢供稱其遭警扣得400元,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並比對被告周志憲、詹清義、徐敏秋、林福鐘之存檔照片,現場遭警扣案現金者,僅有三人即被告周志憲、詹清義、徐敏秋,而檢方之扣押物品清單之贓款亦僅該三人之贓款,是被告林福鐘究有無遭警扣案現款、現款用途、應否沒收,均應由檢、警另行查明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0號被告周志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東芳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町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傳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立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清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淑敏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天爵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福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敏秋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憲、陳東芳、吳長町、謝傳明、徐立、詹清義、邱淑敏、駱天爵、林福鐘、徐敏秋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景德寺對面開放式棚架休憩區,以象棋為賭具,在上址公然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玩家拿4顆棋子再輪流摸1顆棋,各人將棋子配對為3(例如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加2(需為相同之棋子如將帥、仕士、兵兵、卒卒)之牌面,配對成者可贏牌,贏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7400元(詹清義新臺幣200元、徐敏秋新臺幣400元、周志憲新臺幣6,8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憲、陳東芳、吳長町、謝傳明、徐立、詹清義、邱淑敏、駱天爵、林福鐘、徐敏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欣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7400元、象棋2副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 官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 官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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