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泓升(原名盧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泓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7.10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盧泓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戕害甚鉅,卻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確已逾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105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愷他命10包(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12.22公克、純質淨重7.104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65號被告盧泓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泓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啟大燈為警盤查,經盧泓升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12.22公克、純質淨重7.10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榮德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