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琴(原名劉玉琴)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7號),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見面或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偵字第2557號卷,卷一第225至卷二第9頁、卷三第68至70頁、本院訴字卷第72、120頁),核與證人 陳文宗 於警詢、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5號卷,下稱偵字第975號卷,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偵字第2557號卷卷三第58頁反面、偵字第975號卷卷三第131至133、139頁)、證人 宋隆勳 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2557號卷卷二第29、31、39、42反面、偵字第975號卷卷三第132至133、147至148頁)、 陳玉來 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2557號卷卷三第19至20頁、偵字第975號卷卷三第131至13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此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買毒品,通訊結束後,是被告即陳文宗女友來交易的,伊於109年11月7日6時52分許,跟被告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跟元化路口那間85度C附近見面,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她購買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等語(見偵字第2557號卷卷二第7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伊當天是打電話找陳文宗,但是電話是被告接聽的,伊跟被告講1,000元的海洛因,重量伊不知道,就一點點,用小夾鏈袋裝的,但伊沒有拿錢給被告,當天是約定給伊份量1,000元的海洛因,伊是因為在電話中講伊沒錢的話,怕被告或陳文宗不願意出來見面,就說伊拿1,000元,但被告出來與伊見到面後,伊就跟她說伊不方便,叫她請伊用海洛因,因為伊與被告之前就認識有點私交,1,000元也不是很多的量,被告就直接說沒關係直接請伊用海洛因,伊警詢時說是買毒品,是因為伊藥癮發作很難過,警察說筆錄趕快做一做就可以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5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其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是否本於真實情況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再徵之卷附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557號卷卷二第79頁),充其量僅可證明證人丙○○確與被告相約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見面,然上開譯文中並未提及證人丙○○與被告見面後,是否確實進行毒品交易而交付金錢,自未能作為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明,況證人丙○○前於警詢所證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云云,亦未具體指出交易海洛因之重量,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公克與證人丙○○,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執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轉讓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557號卷卷三第70頁,本院訴卷第120頁),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仍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對象為3人,轉讓次數、數量均不多,且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情節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清潔人員、已婚、家中有1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節相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主文1108年11月20日7時許桃園市中壢區莒光路與大勇三街7-11前於左述時、地乙○○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供宋隆勳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108年11月20日13時許桃園市中壢區莒光路與大勇三街7-11前於左述時、地乙○○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供宋隆勳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3108年11月7日7時許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元化路口(85度C)於左述時、地乙○○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予丙○○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4108年11月20日8時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於左述時、地乙○○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供陳玉來施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