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瑋為高職畢業、未婚,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有相當高的危險性,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告張智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瑋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5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段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魯麗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