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6年4月15日16時30許」,應更正記載為「於107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是被告在本案竊盜犯罪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確有不該,然法院之審判,不能因對於被告犯行之憎惡,即將此感覺反映在刑罰上,而不論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所生危害之大小。故此,法院應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考慮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大小,依照比例原則適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包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小客車駕照1張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以獲原諒,而經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很忙不用調解,請法官判重一點,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1號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陳本件偷竊係為了填飽肚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未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林秋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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