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群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聯繫使用,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渠等真實身份,且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某時,在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交付予自稱「 陳俊吉 」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4日12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林詩雯 ,自稱係林詩雯之友人 張誌嘉 ,佯稱:其與友人投資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欲向林詩雯借款云云,致林詩雯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 馬俊顏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馬俊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林詩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群傑於偵訊時坦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暨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2月20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353號函檢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群傑雖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追回受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1張,被害人數1名,幫助詐得金額共3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自稱「陳俊吉」之成年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1│民國102│親自前往址設新竹│新臺幣(下同│││年3月4│市○○○街○○號之│)20萬元│││日14時59│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許│分行臨櫃轉帳匯款││├──┼────┼────────┼──────┤│2│102年3│委由友人 林宇聰 前│10萬元│││月5日│往址設新竹市中山│││││路84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現金存款││├──┼────┼────────┼──────┤│3│102年3│委由友人利用自動│3萬元│││月6日│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金額合計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