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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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上訴人 連雪娥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上訴人 謝王雪嬌 被上訴人 林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係因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二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連雪娥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謝王雪嬌,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A部分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原審以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判決補充鑑定圖㈠所示D-K-L-M-N-O-G-D(丁)部分、面積52.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為由,擴張拆屋還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利益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594地號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謝石溪 所有,伊所有之57號房屋為謝石溪原始起造,因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謝萬得謝成南 2人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考量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衡以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用價值,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免予拆除,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以賠償上訴人損害。又上訴人獲悉其所有門牌號碼同街55號房屋(下稱55號房屋)無權占用 伊子 即訴外人 林勝宏 所有之594地號土地,將遭訴請拆除,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藉以興訟,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請求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拆屋還地部分之擴張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現為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57號房屋前段部分,最初為59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石溪於67年間或之前以磚造方式建築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57號房屋外牆面雖裹覆鐵皮,內部構造仍為混凝土磚造建築,與謝石溪原始以磚造建築時所使用之素材相同,外觀為一整體建築,無從由結構上區別是否有新增建部分。再依證人 謝張寶珠 之證述,堪認謝石溪建築57號房屋前段部分時,因59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土地所有權人為兄弟關係,在未明界址之情況下興建57號房屋前段部分,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雇工修繕,並將外牆包覆鐵皮時,在未確認界址之情形下,更將原57號房屋前段部分往後方擴建致占用系爭土地,應認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情事。惟57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內部新修繕不久,通往2樓之樓梯設置於房屋內部中段,約於57號房屋前段與系爭占用土地之間,如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遭拆除,將影響1樓主臥室之一半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一半,包含往後延伸樓梯下方之儲藏室、廁所、衛浴、廚房及置放水塔之空間,而2樓部分拆除範圍現使用狀況則為2樓房間之一半及另一房間與衛浴設備,顯然將影響57號房屋之2樓使用,僅存57號房屋前段、現供客廳使用之1樓平面部分,嚴重減損57號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又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為52.47平方公尺,位於57號房屋及其鄰房包圍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10餘人,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15日始陸續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未證明其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分管系爭占用土地,是其辯稱收回系爭占用土地欲作為其所有之55號房屋興建廚房使用云云,即無足採。審酌兩造間之利益及57號房屋現存狀態之使用效益後,認不宜逕命被上訴人移去已長年存在、供其居住使用之系爭占用建物,而應保全該建物與57號房屋前段部分共同運用,以達成經濟效益。因認系爭占用建物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而受容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故意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逾越地界擴建57號房屋後段時,是否為5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該土地權利之人,遽以被上訴人現為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認系爭占用建物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受容許,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11頁),系爭占用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47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7成,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係在未確認界址之情形下,逾越地界建築而有重大過失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占用建物係被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增建云云(見一審卷第84頁、原審卷㈠第13頁),是否全無可採?亦滋疑問。另原審先則認57號房屋前段部分,為59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石溪於67年間建築完成,且該房屋外觀為一整體建築,無從由結構上區別是否有新增建部分云云;繼又謂被上訴人於92年間雇工將外牆包覆鐵皮時,將原57號房屋前段部分往後方擴建致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判決書第6頁),前後不一,兩相齟齬,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系爭占用建物係謝石溪建築57號房屋前段即整體興建?抑或被上訴人事後所擴建?是否故意逾越地界擴建?均待釐清,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免除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之義務,所關頗切,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為深究,並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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