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李若姮 被上訴人 辛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準備程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終結,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欲提出對帳單、存款收據、對話記錄、股票對帳單等證據,惟本院查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各款所定事由,而未許其提出;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08年10月7日具狀檢送證據到院,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不合,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不得提出,亦不構成證據調查之結果或全辯論意旨之一部,而非本件裁判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元,並簽立借據,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清償期為同年7月30日(下稱系爭借據),並連同擔保用的 玉珮 交付予伊。嗣上訴人於
107年2月15日約伊在新北市○○區○○街○○號碰面,並還款3,000元,又於107年4月9日在伊當時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償還2萬元後,復以欲一次清償借款10萬元為由,於107年4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2萬元,惟上訴人嗣未清償,迄尚積欠9萬7,000元。又上訴人自107年5月9日起,陸續對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人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利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致伊受有精神慰撫金1萬7,000元之損害,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2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交付玉珮予被上訴人。惟伊已於107年4月9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清償10萬元,並於同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取回玉珮,然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借據,遂於同日提款2萬元予伊,約定待被上訴人找到借據並交還給伊後,伊再將2萬元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清償借款。另兩造間有金錢借貸、股票當沖代墊款、茶葉購買代墊款、組合置物架及多項股市紀念品返還等紛爭,伊聯絡被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非無故逾越社會一般人能容忍之範圍,並無不法,且伊於107年
6月2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上訴人,係為意見表達,於同年月19日則係因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始到被上訴人住處持續按壓門鈴。又伊雖於同年月21日前去找被上訴人,然並無在被上訴人住處鑰匙孔中塞入菸蒂致被上訴人無法開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借款之請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向伊借款8萬元、2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交付玉珮予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上訴人既自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事,僅抗辯已於107年4月9日清償全部借款1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其應就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然查,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清償3,000元,及於107年4月9日清償2萬元外,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已全數清償,倘若上訴人已於107年
4月9日清償10萬元,卻未當場取回系爭借據及玉珮,顯不合常理。另兩造於107年5月9日同往便利商店,由被上訴人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交付上訴人乙節,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66至
171頁)。雖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找不到系爭借據,方提款2萬元供為未還借據之擔保云云,惟上訴人於107年
5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當時租屋處時,如果被上訴人確有找不到系爭借據的情形,兩造大可另外寫一張收據,把上訴人已經償還及尚仍積欠的金額寫清楚,即可釐清爭議,實無另交付上訴人2萬元供擔保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合理,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日再借款2萬元乙情為可採。基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借款12萬元,僅清償2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4、75、84至88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乙情,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連續按門鈴、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給被上訴人,以及擅自到被上訴人租屋處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按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交易往來所能容許之程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構成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有多項金錢財產之紛爭,故其聯絡被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且其於107年6月2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上訴人,係為意見表達云云,然查兩造間縱有財務糾紛,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等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方式聯絡被上訴人,且居住安寧之保障,與上訴人是否屬意見表達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當時的租屋處乙節,固然屬實,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這些言行,或有偷偷將系爭借據及玉珮帶走之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9、90頁),但此僅為被上訴人當時住處大門及其鑰匙孔的照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在門孔中塞入菸蒂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開門的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從採認。
4.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106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肄業,106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外放個資等文件卷),並兼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手段及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
┌─┬───────┬────────────────────────┐│編│日期│上訴人所為行為││號│││├─┼───────┼────────────────────────┤│01│107年5月9日│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擅自至被上訴人住處按壓門││││鈴,並於被上訴人開門後,開始質問被上訴人:到底伊││││得罪被上訴人什麼、被上訴人是不是對伊有什麼不利的││││行為、被上訴人是不是在騙伊、被上訴人到底對伊有什││││麼不滿等語,並罵被上訴人不老實、不厚道後,繼續質││││問被上訴人到底有沒有好好保存系爭借據及玉珮等語,││││並要求查看系爭借據及玉珮是否還在被上訴人家中及是││││否完好如初,又以對被上訴人說:趕快把系爭借據及玉││││珮給我拿出來等語,而於與被上訴人爭執過程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偷偷將系爭借據及玉珮帶走。│├─┼───────┼────────────────────────┤│02│107年5月16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說要見面,即逕自於107年5月16│││至同年月17日│日夜間6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找││││被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17日凌晨1時2分至3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密集撥打語音電話數通予被上訴人,││││且於凌晨1時9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我從6:00多一直在妳家對面等到現在連假都請││││了就是要和妳面對面講清楚妳要在裡面躲多久上班總要││││出門吧~為了我的名譽我會很有耐心的!!!」、「要││││開門嗎?」│├─┼───────┼────────────────────────┤│03│107年5月24日│上訴人於夜間1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密集且騷擾││││式地撥打數通語音電話給被上訴人,並傳訊息表示他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請被上訴人出來,並持續撥打語音││││電話至翌日即107年5月25日上午6時39分。│├─┼───────┼────────────────────────┤│04│107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搬離原住處後,上訴人突於夜間1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現在住的││││環境比之前的好,也終於有大門了,住的還習慣嗎?」│├─┼───────┼────────────────────────┤│05│107年6月2日│上訴人於夜間10時許,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被上訴人。│├─┼───────┼────────────────────────┤│06│107年6月19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約見面,即擅自到被上訴人住處持││││續按押門鈴。│├─┼───────┼────────────────────────┤│07│107年6月21日│上訴人夜間前來找被上訴人,並故意在門孔中塞入菸蒂││││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開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