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上訴人 吳東衡
夏壘堂 吳仕峯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選上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東衡、夏壘堂、吳仕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吳東衡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刑;論處夏壘堂、吳仕峯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刑,且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且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從而,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二內,依憑原審勘驗上訴人吳仕峯於民國106年4月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人員詢問之錄音,詳細說明吳仕峯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何以非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析述:吳仕峯對於詢問事項,均能詳盡說明,且對答正常流暢,意識清晰,其間經適當休息,曾要求抽煙、休息並獲同意,尚難僅以曾有打呵欠聲,即遽以認定調查站人員有疲勞訊問之不正訊問;又吳仕峯先自承吳東衡於106年過年前某日往赴拜訪,而106年農曆過年期間為1月27日(除夕)至2月1日(初五),則調查站人員於詢問時稱:「你剛不是講1月23日至26日之間」,亦未有何不當誘導之不正訊問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6頁),俱有訴訟資料可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吳東衡於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會員選舉,吳東衡為取得多數理事席位後,俾以順利當選理事長,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
3萬元現金予夏壘堂、吳仕峯,約定其等當選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農會理事、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東衡所屬派系為一定行使,是夏壘堂、吳仕峯為吳東衡賄選行為之相對人,吳東衡交付財物,夏壘堂、吳仕峯則收受財物,二者目的各別,並各就其行為負責,夏壘堂、吳仕峯就本件交付財物行為,與吳東衡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其等所為有關本件交付財物之對吳東衡不利之供證,雖非上開規定所指共犯之自白,然原判決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並非以之為唯一之證據,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吳東衡、夏壘堂、吳仕峯本件犯行,除依憑其等之供述之外,復詳予勾稽 陳森郎 、 劉鴻鈞 證詞顯示之情況證據,又吳東衡登記參選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理事、夏壘堂、吳仕峯登記參選農會會員代表,亦有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候選人名冊、當選名冊可稽,是原判決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徒執共同被告自白為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爭執吳仕峯於調查局之自白無任意性、僅以共同被告自白為補強證據,在無證據證明下遽行判決等語,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