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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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98號原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被告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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