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信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信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信政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市場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高中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發覺薛信政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信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有不該,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初犯;復參以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尚未履行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已履行提供33小時義務勞務及該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23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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