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誠於民國108年7月1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00號(以下簡稱田寮32號)其住處之庭院,啟動欲進入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適 劉鳳 騎乘MNT-6276號重型機車,沿田寮32號前方之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撞擊蘇建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擦傷、右側膝蓋、足背多處挫擦傷合併皮下腫脹及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鳳於警詢之指訴。
㈢ 賴成宏 外科診所10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3日嘉鑑字第108028603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啟動進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履行賠償責任,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吳淑娟 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