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劉鳳 被告 蘇建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前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3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6期,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本院交易115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於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更行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被告未依前揭和解筆錄條件履行,僅為上開和解成立內容
如何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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