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夜甜蜜養生坊」(商業登記名稱:「夜甜蜜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 阮竹玲 擔任店內女服務生,並提供上開場所容留阮竹玲在店內包廂從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則為按摩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從事「半套」則加收500元,共計1500元為代價,並由甲○○從中抽得300元作為其容留猥褻之代價以營利,餘款由阮竹玲分得。於104年9月24日夜間20時許,適有男客 謝國椿 前往該址「夜甜蜜養生坊」消費,進入店內後,由店內女服務生 阮氏 慶莊 (無證據證明 阮氏慶莊 另涉媒介或容留猥褻犯行)接待後,即由阮竹玲引領至該養生館2樓包廂,謝國椿與阮竹玲談妥以上開收費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代價後,即由阮竹玲與謝國椿於該養生館2樓包廂內,從事前開猥褻行為。於當日夜間2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夜甜蜜養生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竹玲正為謝國椿以上開方式進行猥褻行為,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終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謝國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27-30頁),並有證人即女服務生阮竹玲、「夜甜蜜養生坊」屋主 吳宗熹 於警詢中、女服務生阮氏慶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可佐 (警卷第11-16、21-23頁、偵卷第21-22、100-102頁),以及本院104年聲搜字第0014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
104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05661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4-26、29-30、32-35、37頁、偵卷第17-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未向男客實際收取該等性交易費用,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礙其成立上開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助長社會歪風,有害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尚知反省悔悟,並審酌其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係出資擔任負責人之參與犯罪程度,復考量其與女服務生之抽成比例以及本案尚未取得利益即遭查獲之獲利情況,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小康、本案為初犯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法益之侵害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及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建立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牢記本次教訓,期能謹言慎行,預防其再犯以徹底改過,乃依據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及犯後態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供被告經營「夜甜蜜養生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14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另扣得104年9月21日至24日檯單1張,然據證人謝國椿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尚未付費等語(見影警卷第19頁、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營收日報表與本案有關;另扣案未使用保險套共9個、潤滑液共2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與本案被告容留猥褻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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