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被告周榮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榮貴於民國99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東路口,與被告即告訴人劉俊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周榮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劉俊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外對劉俊麟公然謾罵稱:「幹你娘」等語隨即騎車離開,足以毀損劉俊麟之名譽,劉俊麟因而心生不滿,駕車追趕周榮貴至新莊市○○路與中原東路口,攔下周榮貴理論,雙方均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劉俊麟以腳踹周榮貴,周榮貴跌倒再站起來後,即持安全帽及鞋子毆打劉俊麟之手及頭部,劉俊麟再持打火機毆打周榮貴之頭部,致周榮貴受有左臉頰裂傷0.5公分、頭皮裂傷1.5公分等傷害,劉俊麟則受有左前額血腫、右大姆指擦傷及血腫等傷害。雙方互毆過程中,劉俊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周榮貴公然謾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周榮貴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2人業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均於9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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