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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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告 施明瀚

被告 史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AG0000000

100,000元

112.03.09

112.07.28

2

AG0000000

100,000元

112.03.09

11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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