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軒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軒共同犯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調整為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任何變更;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彥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彥軒共同犯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被告黃彥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軒、 丁紹甫 (通緝中)、 張恪銘 及 劉育宸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42、10583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等,而從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軒自民國104年7、8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0樓黃彥軒任職之TUTORABC公司,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由黃彥軒出面以「做美金1萬元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0%」、「將設立個人invast投資專戶,不受10%之限制,可拿實質獲利」、「找投資人業績達到200萬元,每下一筆單就可以拿到該筆金額0.5%的佣金」等語,並傳送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之明細報表予 陳姳 仁,向 陳姳仁 招攬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拉攏其他人參與投資。陳姳仁因此於104年8月28日將33萬元(分為18萬元、15萬元2筆)匯入黃彥軒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金融帳戶【戶名:黃彥軒、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成立invast投資專戶資金之用。又陳姳仁之友人 邱惠鈴 聽聞陳姳仁向黃彥軒之投資管道,亦有意投資,邱惠鈴先於簽約前之104年9月14日匯款33萬元至上開黃彥軒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並於同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黃彥軒住處樓下,由黃彥軒言明「做美金1萬元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將以共同帳戶操作,簽約1年每月10號固定給付簽約金10%利息,保證約滿返還本金美金1萬元」等語,並提出委託投資合同後簽約。詎黃彥軒於104年8月28日取得陳姳仁匯款之33萬元後,未與丁紹甫開立陳姳仁之invast個人投資專款專用帳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4年8月28日起,由黃彥軒陸續跨行提領2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或轉帳支付 陳慧美 保姆費用3萬元等方式侵占,至9月13日止,黃彥軒帳戶餘額僅剩4萬9373元,已無金錢成立陳姳仁之專用帳戶。迨至104年9月14日邱惠鈴匯入上開33萬元後,黃彥軒亦未將邱惠鈴之款項匯至丁紹甫之操盤專戶(即張恪銘操作之invast帳戶),竟由黃彥軒於104年9月16日(早於與邱惠鈴同年月17日簽約確定之前1日),先侵占該筆邱惠鈴之款項33萬元,挪用作為匯入陳姳仁之invast個人投資專款專戶之用,用以應付陳姳仁,並由黃彥軒帶同陳姳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而將其中32萬6250元轉匯至國外invast機構設於NATIONALAUSTRALIABANK陳姳仁英文名義「MINGJENCHEN」的invast投資帳戶,然該帳戶及密碼均交由黃彥軒轉予丁紹甫掌控,且為掩飾上揭未將陳姳仁、邱惠鈴款項用於投資之事實,黃彥軒向陳姳仁假稱發生股災,其帳戶要延後投資等語。嗣自104年9月17日起,張恪銘、劉育宸為丁紹甫操作invast帳戶投資鉅額虧損、失敗,而僅操盤至同年9月23日止,黃彥軒、丁紹甫仍隱瞞已無法代為操盤投資及陳姳仁、邱惠鈴之投資款已遭侵占挪用之事實,復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2日,黃彥軒又提供其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有意加入投資之 張幸樺 先行匯款,使張幸樺誤認丁紹甫、黃彥軒仍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33萬元至黃彥軒上開帳戶,黃彥軒並於104年11月1日將丁紹甫已簽署之委託投資合同,委由陳姳仁交予張幸樺。然張幸樺上開款項自匯入後、於簽約日之前,即遭黃彥軒於同年10月16日,轉帳2萬元至黃彥軒之母 黃蘭 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產物保險5669元。另於同年11月2日轉帳1萬元、2萬元至 黃蘭婷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則遭黃彥軒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11月4日止,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2萬元支用,遲至同年11月5日再大額臨櫃提領現金12萬元。嗣陳姳仁於104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詢問國外invast機構後,始知悉其invast投資帳戶內之金錢早已於104年11月1日全數轉出歸零,陳姳仁、邱惠鈴、張幸樺始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姳仁、邱惠鈴、張幸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軒於警詢及偵│1、坦承陳姳仁、邱惠鈴、張幸樺均將│││查中之供述│投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2、坦承自己自104年6月投資後,自己││││亦未能自丁紹甫處取得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陳姳仁、邱惠鈴│1、其等與黃彥軒聯繫投資事宜,投資│││、張幸樺於警詢及偵查│款項均匯給被告黃彥軒,然約定之│││中之指訴│投資報酬並未取得,催討無效之事│││邱惠鈴、張幸樺之委託│實。│││投資合同│2、陳姳仁invast投資帳戶依104年10月│││陳姳仁提出之元大銀行│31日23時59分時電子郵件回覆之時│││國內匯款申請書、 玉山 │間已經無金額歸零之事實。│││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9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黃彥││││軒及丁紹甫寄送委託投││││資合同之電子郵件、││││invast投資帳戶寄送之││││電子郵件││││邱惠鈴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張幸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邱惠鈴、張幸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告訴人陳姳仁提供與被│1、黃彥軒稱投資獲利、傳送外幣保證│││告黃彥軒(Chris)、│金交易獲利之投資明細報表。│││丁紹甫(NewLife 毛哥 │2、黃彥軒於104年10月12日仍提供陳姳│││)之LINE對話紀錄(卷│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金融│││一p114至187)│帳戶照片,供陳姳仁轉知張幸樺匯│││邱惠鈴、張幸樺提出之│入投資款項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卷一│3、丁紹甫於104年12月10日以LINE謊稱│││p220至305)│人在希臘,惟依其入出境紀錄,至│││丁紹甫之入出境資訊(│同年12月20日始出境至菲律賓之事│││卷二p352)│實。│├──┼──────────┼─────────────────┤│4│?被告黃彥軒之臺灣中│1、佐證被告黃彥軒帳戶之金錢流向。│││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2、被告黃彥軒自張幸樺於104年10月14│││帳號:050│日匯入33萬元,於同年10月16日,│││-00000000000交易明│轉帳2萬元至黃彥軒母黃蘭婷設於華│││細表、開戶資料及│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6日取款憑│轉帳支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產物保│││條│險5669元。另於同年11月2日轉帳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萬元、2萬元至黃蘭婷設於中華郵政│││覆帳號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5為繳費虛擬帳號之│。其餘款項則遭黃彥軒同年10月16│││函文│日起,至11月4日止,分別以自動櫃│││?被告黃彥軒之母黃蘭│員機跨行領1、2萬元支用,遲至同│││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年11月5日再大額臨櫃提領現金12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元。│││易明細表│3、被告黃彥軒本可1次臨櫃匯款,但其│││?被告黃彥軒之母黃蘭│卻陸續、數日分別提領支用,顯無│││婷設於郵局帳戶之基│將張幸樺之金錢轉匯至投資銀行帳│││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之事實。│││?被告黃彥軒雇請之保│4、於簽約日之前,邱惠鈴、張幸樺之│││姆陳慧美設於聯邦銀│投資款項即遭挪用之事實。│││行帳戶之基本資││││料││├──┼──────────┼─────────────────┤│5│被告黃彥軒庭呈臉書對│1、被告黃彥軒與「LitaFang」以│││話紀錄(卷二p47至51│messenger聯絡,稱操盤手丟給徒弟│││)│練習,當下開始賠,跟丁紹甫反應│││被告黃彥軒所有行動電│未處理,第2天晚上虧損一半,至第│││話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天剩不到一成資金。│││光碟│2、被告黃彥軒與「茜寶」以messenger││││聯絡,於104年9月25日已知悉被告││││丁紹甫欲找操盤之張恪銘母親 趙蓮 ││││美協調解決操盤損失之事宜。│├──┼──────────┼─────────────────┤│6│證人陳慧美於偵查中之│被告黃彥軒將侵占款於104年9月5日匯│││證述、陳報書、存摺存│款支付保姆費之事實。│││款明細表││├──┼──────────┼─────────────────┤│7│證人劉育宸、張恪銘、│1、劉育宸、張恪銘僅操盤至104年9月│││ 趙蓮美 於偵查中之供述│23日之事實。│││證人張恪銘提供之委託│2、趙蓮美LINE暱稱為「Peggy趙」。│││書資料│3、張恪銘提供invast機構之委託書,││││雖有「MingJenChen」於104年9月││││14日之簽名,然與陳姳仁於104年9││││月1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匯出匯款之簽名不同,顯見該專││││款專戶確由丁紹甫、黃彥軒掌控之││││事實。且無礙於陳姳仁之專款於成││││立帳戶前自104年8月28日起,即已││││遭侵占。及邱惠鈴之款項33萬元遭││││侵占後,其中32萬6250元遭挪用成││││立陳姳仁之invast帳戶,惟事後亦││││遭全數轉出歸零之事實。│├──┼──────────┼─────────────────┤│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丁紹甫、劉育宸、張恪銘因操盤虧損所│││署105年度偵字第7442│衍生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10583號全卷││└──┴──────────┴─────────────────┘
二、核被告黃彥軒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丁紹甫、張恪銘、劉育宸間,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部分;被告與丁紹甫間就侵占、詐欺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分別侵占陳姳仁及邱惠鈴之財物、詐欺取得張幸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