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新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 吳淑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 羅再涼 所有之車用電視及衛星導航各1具(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旋於同日9時30分許,將上開所竊財物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1000至2000元代價販售。嗣因羅再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羅再涼達成調解,有本院
100年5月5日1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害人遭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