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 朱英德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08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9年9月9日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未能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5,000元,然自96年迄今,每月薪資均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每月薪水1/3,即11,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34,000元,已不足支應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支出及其未成年子女朱○○、朱○○、朱○○之撫養費用計38,300元,更顯無剩餘之款項以清償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另債務人之配偶蔡○○於約5年前未經債務人同意,即以債務人名義持其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分別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而皆有高額消費之情,致債務人現無力償還,更致伊所有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嗣蔡○○復不知去向,遑論與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得分擔撫養費用。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5日北院隆96執丙字第33189號執行命令、98年11月26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10331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水電瓦斯費收據、電話費收據、新莊翰林診所處方收據、臺北縣新莊市榮富國民小學繳費單及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現任職於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薪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自100年1月至同年3月間共計領取薪資總額為118,99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664元(計算式:100年1月至3月薪資總額118,992元÷3個月=39,664元),扣除每月房屋租金為10,000元,再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所需6,300元,復參酌其陳報扶養之子女朱○○、朱○○、朱○○均未成年,現分別為13歲、12歲及10歲,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另需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0,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子女朱○○、朱○○、朱○○等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第52頁-第
172頁),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必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議之任何協商條件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