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之路邊,欲向左迴轉至中山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斯時適有 于秉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員山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致于秉儀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肋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李建賢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賢自首及于秉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建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于秉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訴相符,並有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15號卷第12頁至第24頁)附卷足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肋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其提出由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9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15號卷第5頁)附卷足佐,而該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15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檢附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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