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李江秀蘭 相對人江 劉金菊 關係人 江正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江劉金菊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江秀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正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江劉金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江秀蘭為相對人江劉金菊之女,相對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至今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江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劉金菊之監護人、關係人江正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江劉金菊之心神狀況後,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張良慧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為痴呆症之影響,記憶力、判斷能力和社會功能均明顯退化,個人衛生及照顧需完全依賴他人,無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因此推斷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屬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江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劉金菊之長女,並有意願擔任江劉金菊之監護人,聲請人李江秀蘭亦有監護江劉金菊之能力,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李江秀蘭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江 劉秋菊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江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劉金菊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江正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劉金菊之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江正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李江秀蘭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江劉金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江正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