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志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弘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確定,因聲明異議人經被告 陳漢忠 介紹另一被告 薛建盛 認識,相約一起上山砍材,然聲明異議人於案發當天並未實際參與砍材之行為,被告陳漢忠攜帶砍材之工具鏈鋸2台,係被告陳漢忠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所購買自用,而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鏈鋸2台並未扣案,理應要由被告陳漢忠扣款,或是由同案被告共同分攤,然檢察官卻強行要聲明異議人一人承擔,從聲明異議之帳戶內扣款22000元,不符合公平正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鏈鋸2台追徵其財產之執行方法,向本院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其中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鏈鋸2台沒收,於不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未扣案之鏈鋸2台之價額,訊問同案被告陳漢忠確認為22000元後,以105年10月26日宜檢定明105年執沒196字第02038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即以105年11月16日宜監總字第10504019510號檢送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之22000元匯票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完成上開沒收物之追徵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揭案件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其他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鏈鋸2台雖未扣案,然依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於不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追徵該鏈鋸2台之價額22000元,並查扣執行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之作業金或保管金22000元,要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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